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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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2年,於民國101年12月3日確定。嗣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之規定,於102年1月2日發函通知甲○○,應自102年1月19日起每月2次,每次2小時,共需完成7次之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詎其均未依限完成上開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02年8月13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依法裁處黃信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再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10
3年1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甲○○接受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然其竟基於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之犯意,僅於103年1月16日出席1次團體處遇課程後,即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拒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嗣因高雄市政府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03年5月20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2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6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01年12月24日高市家防縱字第00000000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2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2年8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行政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辦理性侵害社區處遇課程簽到表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履以工作繁忙為由,無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之報到義務,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立法者欲透過前述立法,預防避免性侵害加害人再犯之立法良意落空,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