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他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他字第39號聲請人 陳珠玉 相對人 陳林紅 燒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亦類推適用於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3號,下稱系爭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嗣系爭事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6日為終局裁定,並於主文第4項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閱屬實。而系爭事件之程序費用係含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暫免繳)及精神鑑定費14,000元(由本院墊付,見106年度監宣字第23號卷第78頁),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0元,應向本院給付,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坤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