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忠信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439-FU公車示意圖1紙」、「本院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照片80幀」,暨補充理由「當時公車上尚有許多空位,全車乘客僅被告甲○○1人未就坐,且獨自站立於被害人座位旁,嗣被害人發覺有異離座走向司機時,被告即將其吊掛外套之右手伸至腰部以下,作出上下抖動之舉(見上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凡此客觀異狀,均符合被害人指述情節之背景情況,且被告自承當時已知悉被害人向公車司機指述其涉及性騷擾行為,公車司機亦停車準備處理此事(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詎非但未留下說明以澄清自身清白,反而趁司機離座走向公車後方之空檔,逕自開啟前門下車,且迅速逃跑欲離開現場,卻仍遭公車司機下車追趕逮捕,益徵其畏罪心虛之情,堪認被害人指述被告在公車上裸露下體之基本情節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本案犯行,純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其私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於公共場所裸露並撫摸其性器官,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461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道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於民國105年4月18日下午5時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705號公車,在該公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時,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暴露其生殖器官,並當場撫摸其生殖器自慰,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為賴○瑩(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發現通知公車司機 王順永 ,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犯嫌,辯稱:伊在公車上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沒有露出生殖器云云。惟查,證人賴○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當天坐在公車司機後方第5個單人座位,被告當時站在我的右邊,伊有聞到味道就轉頭看,就看到被告下體露出來,他有用手握住下體,也有前後摸他的下體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王順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1份可憑,足證被告確有上開公然猥褻之犯嫌,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罪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