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3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花牌壹佰貳拾捌張、骰子貳顆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丙○○、丁○○、甲○○、乙○○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5年1月8日上午8時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1之1號觀音廟內此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花牌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每人二十張牌,以每對為一胡,湊足十對後方能胡牌,胡牌後其餘人依其與贏家胡數(即對數)之差距,依每胡新臺幣(下同)五元計算給付贏家。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賭具花牌一副(共計一百二十八張)、骰子二顆及賭資八千五百元等物。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丙○○、丁○○、甲○○、乙○○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二幀。
㈢扣案賭具花牌一副(一百二十八張)、骰子二顆及賭資八千五百元。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被告丙○○、甲○○、乙○○均無前科,被
告丁○○亦僅有十餘年前因單純賭博罪經判處罰金之輕微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渠等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現場扣得之賭資為八千五百元、賭客計有四人等犯罪情節輕微、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暨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花牌一百二十八張、骰子二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
資八千五百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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