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6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5年內,於95年
9月28日14時1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上,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訊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KH2006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釋放等情,亦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1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條例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勒戒、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罪,雖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惟因係通緝政經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予減其宣告刑。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