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57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甲○○
2號3丙○○
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3698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16期第14次5年期債票1張(票號:NQ000247),並以92年度存字第2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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