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О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犯侵占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甲○○因犯侵占罪、公共危險罪及詐欺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及五月(詳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所載),且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巫政松 法官楊台清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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