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0號聲請人 劉秀貞 相對人 林仁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1、2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經法院依聲請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該本票之執票人即得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本票發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此觀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若本票執票人嗣後再以同一本票重行聲請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既無實益,另課發票人重複負擔聲請費用之責,且使單一本票債權同時有二以上之執行名義存在,顯非法之所許。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聲請,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前已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6號裁定准許確定。聲請人猶執此一本票,向本院重複聲請本票裁定,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006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票據號碼備考號001111年6月30日1,000,000元111年7月30日TH0000000002111年6月30日1,290,000元111年7月30日TH0000000003107年12月4日2,000,000元CR0000000駁回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