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89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郭志原郭晉誠 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聲請延期清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7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3號所為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異議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異議人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4,309元,扣除異議人每月必要支出21,542元後,尚餘12,
767元,又依異議人所提收入明細計算,異議人自102年1月份起至5月份止平均每月薪資加計身障補助為35,674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542元後更餘14,132元,均足以負擔更生方案每月還款金額11,000元,並無異議人所主張自101年11月起一再遭減薪,無以維生而未能履行更生方案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因而駁回異議人延期清償之聲請。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縱最初於101年度前大部分時間於雅仕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雅仕生技公司)擔任業務員,月薪曾為30,000元,然異議人自101年11月起即突遭減薪為27,000元,甚至於102年1月再遭減薪為23,000元,導致異議人自斯時起,無法維持生活,若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542元,異議人確僅餘1,458元,基此觀之,異議人確有因遭減薪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曾發生無力依更生方案而每月還款金額11,000元之情事。又異議人嗣辭去雅仕生技公司之職務,重回駕駛計程車方式維生,乃係本於繼續履行更生方案之意願,在無法增加收入情形下之努力的結果,並非債務人102年每月均有如此高薪,且更生方案僅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債務人雙親仍健在,尚需盡扶養義務,又適逢近年景氣不佳及物價上漲等因素,異議人駕駛計程車之收入並非穩定,是每月支出業已高出99年斯時提出更生方案所列計之21,542元,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延長更生方案期限半年至1年,以利異議人囤積一定積蓄,以利支應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有困難時,債務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以貫徹更生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立法說明參照)。惟債務人雖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仍須該事由導致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始有以延長履行期限予以救濟之必要。若該事由之發生尚不足致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自不應准許債務人延長履行期限,以免害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確定,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而更生方案條件為:1個月為1期,共計96期,第1期至第73期於每月10日給付11,000元,第74期至第96期給付16,000元。該條件之擬定係按異議人陳報其駕駛計程車每月營業淨所得30,000元及其當時所領每月身障補助3,000元共計33,000元,扣除異議人所陳報每月生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費用支出21,542元後,以其餘額11,458元履行更生方案,異議人並已於99年12月10日起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亦經本院審核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2號卷宗無訛。
(二)異議人於102年4月19日具狀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經本院於102年4月22日收文,有異議人聲請狀1件附卷可稽,其異議主張於101年11月起突遭減薪,有不可歸責事由發生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語,然本院依據異議人所提雅仕生技公司薪資表、第一銀行埔墘分行存摺、汐止郵局存摺及異議人所陳報102年1月起至102年5月收入明細等資料,查其於101年10月份收入有46,753元,扣除每月生活及扶養費必要支出21,542元,並履行更生方案11,000元,尚有高達14,211元餘裕,雖於101年11月份收入減為30,146元,然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不敷履行更生方案僅2,396元(計算式:30,146-21,542-11,000=-2,396),又異議人於101年12月收入達35,192元(異議人於收入明細中漏未將102年12月28日入帳之年終獎金5,000元列入),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542元,係足以履行更生方案11,000元,並有2,650元之餘裕(計算式:
35,192-21,542-11,000=2,650),雖於102年1、2月份收入各僅31,416元、30,410元,經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不敷履行更生方案各僅1,127元、2,133元(計算式:
31,416-21,542-11,000=-1,126、30,410-21,542-11,000=-2,132),再異議人自102年3月份起其收入情形應均足以履行更生方案(102年3月份收入38,490元、同年4月份收入44,557元、同年5月份收入33,500元、此後依照異議人陳報每月應有33,500元之收入)【詳見本院依據異議人所提及所陳報資料整理出附表列有異議人自
101年10月份起至102年5月份止之收入明細】,綜上可知異議人101年11月份收入減少前1月恰有上萬元之餘裕,嗣102年1、2月份收入雖不敷履行更生方案,然金額分別僅1、2千元,其後異議人之收入均足以履行更生方案,是本件難認異議人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異議人雖另陳其雙親仍健在,尚需盡扶養義務,並適逢景氣不佳及物價上漲等因素,每月支出業已超出21,542元,其收入實不敷履行更生方案云云,然異議人僅空言為之,並無具體陳述其如何不敷履行更生方案,並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核,是本院難予採信,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除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是異議人原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與更生方案時並未提及需負擔雙親之扶養費用,嗣後實不宜任意增列其支出,而據以為無法履行更生方案之事由。綜上所述,異議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情事,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債務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表:
┌────────┬───────────────────┐│101年10月份收入│包括雅仕生技公司101年9月份實付薪資│││20,253元、獎金17,000元、外勤津貼6,000│││元、汐止區公所身障補助3,500元,共計│││46,753元│├────────┼───────────────────┤│101年11月份收入│包括雅仕生技公司101年10月份實付薪資│││20,366元、獎金280元、外勤津貼6,000元│││、汐止區公所身障補助3,500元,共計│││30,146元│├────────┼───────────────────┤│101年12月份收入│包括雅仕生技公司101年11月份實付薪資│││19,972元、獎金720元、外勤津貼6,000元│││、年終獎金5,000元、汐止區公所身障補助│││3,500元,共計35,192元│├────────┼───────────────────┤│102年1月份收入│包括雅仕生技公司101年12月實付薪資│││19,916元、獎金2,000元、外勤津貼6,000│││元、汐止區公所身障補助3,500元,共計│││31,416元│├────────┼───────────────────┤│102年2月份收入│包括雅仕生技公司102年1月份實付薪資│││19,118元、獎金4,792元、外勤津貼3,000│││元、汐止區公所身障補助3,500元,共計│││30,410元│├────────┼───────────────────┤│102年3月份收入│包括雅仕生技公司102年2月份實付薪資│││11,714元、獎金4,276元、外勤津貼4,000│││元、汐止區公所身障補助3,500元、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15,000元,共計約│││38,490元│├────────┼───────────────────┤│102年4月份收入│包括雅仕生技公司102年3月份實付薪資│││1,125元、獎金8,900元、外勤津貼1,032│││元、汐止區公所身障補助3,500元、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30,000元,共計約│││44,557元│├────────┼───────────────────┤│102年5月份收入│包括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約30,000│││元、汐止區公所身障補助3,500元,共計約│││3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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