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重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上訴人即原告達迪交通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瑞統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廖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101年度重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委任黃振銘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特別代理權,有委任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黃振銘律師既受特別委任,則其就本訴訟自有提出上訴之權,而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黃振銘律師於民國102年10月1日就該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上訴狀可稽,而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之範圍與第一審聲明請求之金額相同,並未變更,故本件上訴人所委任之該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亦應知悉,自無待於法院之核定,且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正本末欄業已教示記載:「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乃該律師為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竟未據一併繳納裁判費,依前開法條規定,本院自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命補正之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詩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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