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4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勝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勝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3年度毒偵字第12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年4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
4月29日至104年4月28日。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7日23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8日)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道路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於同日3時25分許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勝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105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因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
103年4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其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危害並戒絕之,竟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