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 呂建民 相對人 王麗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9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發票日民國104年5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本票非其簽發,且本件本票非其經手其不知情,而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上開本票為證,並有該本票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原本已發還),經本院審核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形式均已具備,原裁定准予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其實體法律關係,抗告人固以本票係屬偽造、其未經手本票不知情等語抗辯,然此部分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吳保任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4年5月20日│100,000元│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352326│├──┼───────┼─────┼───────┼──────┼────┤│002│104年3月26日│220,000元│104年6月25日│104年6月25日│563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