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郭毓義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707號(併入89年度執全字第69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蕙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蕙隆公司)前於民國86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以伊為連帶保證人,伊因此對被告負有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嗣訴外人臺灣銀行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692號對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同鎮五魁寮段342-4地號)及同段386建號建物(重測前同鎮五魁寮段1857建號,以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為假扣押查封登記,而被告亦因系爭債務屆期未清償,聲請本院以90年裁全字第1038號於150萬元之範圍內,對伊等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獲准,並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707號對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其併入89年度執全字第692號執行程序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後,伊於93年與被告銀行協商,約定將系爭債務之金額打折,而由蕙隆公司以支票給付款項後,系爭債務即消滅,詎被告收受如數金額之支票並兌現後,迄未將系爭執行事件撤回,致系爭不動產仍有假扣押查封之登記。又經伊與被告聯繫,其否認系爭債務消滅,惟系爭債務既已因清償而消滅,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次,被告對伊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其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自失所附麗,應予撤銷。縱認系爭債務未因清償而消滅,被告銀行自90年5月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逾20年,期間未為任何請求或執行之聲請,其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得依民法第125條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從而,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保全執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50萬元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蕙隆公司於86年間向伊銀行借款500萬元,以原告及訴外人 鍾秋娥 為連帶保證人,伊銀行於90年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9513號支付命令確定。91年間,伊銀行就蕙隆公司積欠本金479萬6,151元之借款債務,聲請對其提供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810建號建物之擔保物為強制執行,於92年3月3日受償420萬2,160元,經抵充費用(含訴訟費用2,924元)、利息82萬8,880元及本金337萬356元後,尚積欠本金142萬2,720元與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後,蕙隆公司於93年間,就剩餘債務向伊銀行申請協商,條件為蕙隆公司就剩餘債務本金部分開立支票清償,伊銀行同意直接抵充本金,並減免部分利息及違約金。蕙隆公司乃於93年6月16日以支票2張票面金額共22萬8,000元,抵充同額本金,並經伊公司同意免除92年1月9日至92年3月27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於93年6月30日,以支票3張票面金額共29萬300元,抵充同額本金,並經伊公司同意免除93年3月27日至93年6月3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於93年10月26日以支票3張票面金額共28萬1,700元及伊銀行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1萬588元,抵充本金25萬8,030元,並經伊公司同意減免而抵充93年7月1日至93年10月26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3萬4,258元,原告經以上清償,尚積欠伊銀行本金76萬4,690元及93年10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其次,原告於93年6月16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亦向伊銀行就其本身之借款債務為協商,並於93年10月7日間表示願清償其中15萬元債務,而展延自身借款債務之清償日期至106年10月29日,伊銀行同時要求原告應就系爭債務一併協商還款,惟原告自93年10月26日代理蕙隆公司還款後,即未再就系爭債務還款,故伊銀行就此債權尚未獲全部清償,始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再者,原告於106年至110年間,曾至伊訴訟代理人張國呈之辦公室,與張國呈協商系爭債務之還款事宜,並承認系爭債務,亦於電話中數次向張國呈承認系爭債務,又伊銀行於111年7月2日就系爭債務,自原告於伊銀行之存款帳戶扣款,而就伊銀行對原告所負債務及系爭債務之債權數額1,622元、397元,行使抵銷,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其已默示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綜上,伊銀行對原告就系爭債務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自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蕙隆公司於86年間邀同原告及鍾秋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為86年1月29日起至93年1月29日,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計,並約定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即系爭債務)。嗣被告因系爭債務屆期未清償,聲請本院以90年裁全字第1038號裁定准對蕙隆公司、原告及鍾秋娥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等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執行事件併入臺灣銀行為聲請人之89年度執全字第692號執行程序(已就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查封登記),其後,台灣銀行撤回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因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而未撤銷,前開假扣押查封登記仍存續。又兩造與蕙隆公司於93年間,曾就系爭債務之還款條件為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5月8日屏院正民執洪字第90執全707號函、90年10月5日屏院正民執甲字第89執全692號函、90年度裁全字第1038號裁定及借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26頁、第2
9、30頁、第37至43頁、第47頁;90年度裁全字第1038號卷第4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026、90年度裁全字第1038號、89年度執全字第692號、90年度執全字第707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保全執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50萬元是否存在?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蕙隆公司於86年間邀同原告及鍾秋娥為連帶保證人,向被
告銀行借款500萬元,而對被告負有系爭債務,嗣被告銀行因系爭債務屆期未清償,聲請本院以90年裁全字第1038號裁定准對蕙隆公司、原告及鍾秋娥之財產,於1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等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系爭執行事件併入臺灣銀行為聲請人之89年度執全字第692號執行程序,而執行假扣押查封登記等情,已據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保全執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50萬元業因清償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前開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債務存否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保全執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50萬元是否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次按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保全執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50萬元(即本院90年裁全字第1038號裁定准被告對蕙隆公司、原告及鍾秋娥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之150萬元債權)存在,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不爭執系爭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系爭債務業於93年間因蕙隆公司清償而消滅等情,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兩造與蕙隆公司於93年間,曾就系爭債務之還款條件為協商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於前開協商後,經原告同意折價,而經蕙隆公司以支票就折價後數額全數清償而消滅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2至169頁);被告則抗辯:系爭債務於92間因強制執行而受償420萬2,160元,經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後,尚積欠本金142萬2,720元與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蕙隆公司於前開協商後,就債務剩餘本金部分以支票等方式清償,被告同意直接抵充本金,並減免部分利息及違約金,系爭債務尚餘本金76萬4,690元及93年10月27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促字第95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催收款項備查卡、催收款項入帳明細表、訴訟費用明細表、支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收入傳票、授信客戶異動資料、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列印資料、本院92年1月15日屏院 高民執洪 字第091執9710號債權憑證及債權額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7、79頁、第244頁、第248頁、第258至260頁、第262至308頁、第310至316頁、第330至333頁;卷二第21頁)。
⒊觀之被告所提出前開資料,可見被告於90年間,以債務人即
蕙隆公司、原告及鍾秋娥積欠其債務484萬1,151元本息為由,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7210號支付命令命蕙隆公司、原告及鍾秋娥向被告連帶給付484萬1,151元本息,並於90年6月11日確定;被告復於91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971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號及其上4810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於92年1月15日執行程序終結,受償執行費用4萬5,577元、利息82萬8,880元、本金332萬7,703元,尚欠違約金13萬5,192元、本金146萬8,448元及自9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9.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償;又被告以系爭債務尚餘本金142萬2,720元與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為計算標準,於93年6月16日以原告所交付支票2張票面金額共22萬8,000元,抵充同額本金,並免除92年1月9日至92年3月27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於93年6月30日,以原告所交付支票3張票面金額共29萬300元,抵充同額本金,並免除93年3月27日至93年6月30日之利息及違約金;於93年10月26日以原告所交付支票3張票面金額共28萬1,700元及被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1萬588元,抵充本金25萬8,030元,並抵充93年7月1日至93年10月26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3萬4,258元;經原告以上清償,系爭債務尚餘本金76萬4,690元及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原告行當事人訊問,其陳稱:蕙隆公司向被告借款,而由伊擔任保證人之情形,僅有1次,該筆借款債務已於93年間全部清償,是被告潮州分行之經理至伊住處,向伊表示在其任內要將該筆借款債務處理好,同意將該筆借款債務打折後,由伊以打折後之數額清償全部債務,伊遂以伊個人支票或客票交付被告(即本院卷第252至255頁之支票),而就打折後數額全額兌現清償,伊有向張國呈要求提供清償證明,但被告沒有提供,該次清償後,因該筆借款債務已經清償,伊沒有再跟被告提過該筆債務相關事宜等語,則其就兩造間是否有將系爭債務折價後清償之約定,雖與被告所主張之情節迥異,惟就其於93年間為清償系爭債務而交付支票予被告乙節,乃與被告所提出之前開資料一致,益徵被告主張原告於93年間就系爭債務所餘數額為部分清償之情節,尚非子虛。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以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清償經過,消滅全部系爭債務之合意,亦未舉證證明除被告所提出之前開清償經過,原告另有就系爭債務為其他清償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因清償而全部消滅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債務尚餘本金76萬4,690元及93年10月27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洵堪採信。
⒋原告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固可見原告於印表時間即109年12月22日止,無借款紀錄,然該資料上已載明「相關債務餘額資料係由各該債權金融機構所曾報送之資料彙整統計而得,債務人如對目前實際債務餘額存有疑義者,敬請再洽債權金融機構確認」、「上述信用資料若有發現金融機構報送的資料有誤,您除可以向原來提報的金融機構反映,請其向本中心通知改正外;也可以用書面的方式檢具身分證明文件,直接向本中心反映,本中心會主動協助將您的資料與報送的金融機構聯繫,如果查明屬實便會把您的資料更改正確」、「本報告僅供您參考」等語明確,是上開信用資料僅供參考,並非債務人有無欠款之唯一依據,尚難僅以上開信用資料未記載系爭債務之餘額,遽認系爭債務業因清償而消滅。
⒌綜上,系爭債務既尚餘本金76萬4,690元及93年10月27日起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則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1年11月24日止,其利息為131萬3,392元【764690×(18+29/365)×9.5%=0000000,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違約金為26萬2,678元【764690×(18+29/365)×1.9%=262678,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與本金合計共234萬760元(764690+0000000+262678=0000000)。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保全執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50萬元不存在,即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另違約金債權與主債權具有從屬之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是以,倘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銀行自90年5月間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已逾20年
,期間未為任何請求或執行之聲請,其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伊得依民法第125條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於106年至110年間已對張國呈承認系爭債務存在,且伊銀行於111年7月2日,自原告於伊銀行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1,622元、397元扣款,以抵銷系爭債務之部分數額,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應認其已默示承認系爭債務之存在,是伊銀行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云云,並提出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查被告於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已就系爭債務聲請本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並於90年6月11日確定;被告又於91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9710號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號及其上4810建號建物為強制執行,於92年1月15日執行程序終結,就系爭債務部分受償;原告於93年10月26日以支票3張票面金額共28萬1,700元及被告於本院93年度執字第15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分配之金額1萬588元,抵充本金25萬8,030元,並抵充93年7月1日至93年10月26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共3萬4,258元等情,業據前述,是被告就系爭債務之債權請求權,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並自90年6月11日重行起算,又因開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自92年1月15日重行起算,復因原告於93年10月26日部分清償,乃屬就系爭債務餘額為承認之觀念通知,時效因而中斷,並於同日重行起算,則於93年10月26日以後,倘無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發生,被告就系爭債務本金之債權請求權,將於108年10月26日即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106年至110年間已對張國呈承認系爭債務
存在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於106年至110年間有對被告承認系爭債務之事實。
又依被告所提出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印表(見本院卷一第145、147頁),固可見原告在被告銀行之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2日轉出1,622元及397元,惟依被告所辯,此係其自行自原告之帳戶扣款,則前開2筆款項,並非原告主動清償,尚難認原告有何向被告表示承認系爭債務之觀念通知,且前開2筆款項金額非鉅,縱原告未能即時發覺而向被告詢問或請求返還,亦難認原告之單純沉默即屬承認。是被告就系爭債務本金之債權請求權於93年10月26日以後,並無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發生,則前開債權請求權,已於108年10月26日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又兩造間就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約定,其利息係依附於本金債權,其違約金則依附於利息債權,互有權利之主從關係,則被告就系爭債務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從獨立存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已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於法即屬有據。
⒋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所負系爭債務之債權請求權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已據前述,則本件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查封登記)之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排除該妨害,即非無據。又參酌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17號、86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主張,惟此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請求,並非互斥,而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之競合關係,本院自無再為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系爭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聲請保全執行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150萬元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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