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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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94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94年度偵字第179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易緝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凱升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 徐堂傑 與 郭健宏 、 黃淑娟 (徐堂傑等3人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楊哥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用,仍均基於共同詐欺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14日止,由徐堂傑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報紙上刊登「大量收買課本」、「課本借你」等廣告,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之用,以銀行帳戶每本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不等之價格收購人頭帳戶,黃淑娟自93年5月間起至93年9月14日止,受僱於徐堂傑,負責接聽客戶來電,與客戶接洽收購帳戶事宜等事務,而郭健宏則自93年8月初某日起,至93年9月14日止,受僱於徐堂傑,負責出面向客戶收購人頭帳戶,並將收得之人頭帳戶交付徐堂傑,每收購1本帳戶可得700元。徐堂傑以上開方式先後取得 胡光強 (另案由本院判決確定)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下稱遠東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義遜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臺南白河分行(下稱土銀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明福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下稱富邦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存摺、提款卡等物後,再分別以銀行帳戶每本4000元之價格轉賣與綽號「楊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並委託貨運行託運或託交民營客運遊覽車(俗稱野雞車)方式,郵寄至「楊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桃園地區成員 張銜麟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有罪確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許楠(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490號通緝中)收受保管,而供「楊哥」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楊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93年7月初某日,撥打電話予 廖文康 ,佯稱廖文康之友人積欠債務云云,廖文康因陷於錯誤,而於93年7月5日匯款1萬2345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胡光強遠東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張銜麟、許楠駕駛由 莊立妍 (另案由本院判決確定)提供自己名義供詐騙集團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經由許楠介紹而與「楊哥」所屬詐騙集團有概括犯意聯絡之鄭凱升一同至桃園地區某不詳編號提款機提領殆盡;另該詐欺集團又在報紙上刊登色情之假廣告,適 張倍梁 於93年9月2日,見該則廣告並撥打報載之電話後,對方謊稱電腦遭其損壞須賠償云云,致張倍梁陷於錯誤,而於93年9月2日匯款3萬5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上開吳義遜之土銀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 龔書慶 於93年9月3日,亦見該則廣告並撥打報載之電話後,對方佯稱須至提款機匯款以查核是否為警察云云,致龔書慶陷於錯誤,遂於93年9月3日下午3時許,匯款983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上開張明福之富邦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該兩次詐騙所得款項,均由許楠駕駛詐欺集團所提供之3081-DZ號自小客車搭載承前上揭概括犯意之鄭凱升,各於93年9月2日、93年9月3日至桃園地區某不詳提款機連續提領殆盡。嗣警方分別於:①93年9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2對徐堂傑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徐堂傑所有而供與「楊哥」所屬詐欺集團聯絡出售人頭帳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②93年9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縣○○市○○路○○○巷○○○○號對郭健宏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郭健宏所有而供與徐堂傑聯絡出售人頭帳戶使用之OKWAP廠型號KN4428MO2252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③93年9月16日凌晨4時50分許,在桃園縣○○市○○路○○○號5樓,查獲並扣得許楠持有之上開胡光強遠東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吳義遜土銀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張明福富邦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等物。④93年9月16日上午6時許,至桃園縣○○市○○○街○○號,當場查獲並扣得鄭凱升所有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凱升(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之一第56至61、63頁、雄檢93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卷宗【下稱偵二卷】第29至30頁、聲羈卷第9至11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一【下稱院一卷】、易緝字卷第15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堂傑、黃淑娟、郭健宏、莊立妍、證人即同案車手許楠、證人張明福、證人即被害人張倍梁、龔書慶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徐堂傑見警卷之一第3至6、9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院一卷第130至131、153至154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69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60、190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69號卷三【下稱院三卷】第34、72至73頁,黃淑娟見警卷之一第11至14、17頁、偵二卷第22至23頁、雄檢93年度聲羈字第763號卷宗【下稱聲羈卷】第14至15頁、院一卷第130至131頁、153至154頁、院三卷第34頁,郭健宏見警卷之一第23至26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院一卷第251頁、院二卷第60、190頁、院三卷第34頁,莊立妍見警卷之一第67至69頁、偵二卷第32頁、院一卷第130至131頁、院二卷第18至20頁,許楠見警卷之一第47至52頁、偵二卷第26至28頁、聲羈卷第6至9頁,張明福見警卷之一第208至210頁,張倍梁見警卷之一第612至614頁、雄檢94年度偵字第17909號卷宗【下稱偵卷】第27頁、偵二卷第163至164頁,龔書慶見警卷之一第617至619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95年10月24日一螺字第193號函暨張倍梁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見雄檢94年度少連偵字第45號卷二【下稱偵一卷之二】第44頁)、萬泰商業銀行95年10月30日泰通訴字第09500005192號函暨之廖文康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之二第53-55頁)、玉山銀行七賢分行95年10月30日玉山七賢字第06102503號函暨龔書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見偵一卷之二第64至65頁)、被害人廖文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偵一卷之二第105至106頁)、富邦商業銀行新營分行93年9月27日93富銀新第160號函暨張明福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之一第260至263頁)、臺灣土地銀行白河分行93年9月30日白存字第0930000300號函暨吳義遜帳號00000000000
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之一第333至33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93年9月29日(93)遠銀正字第93000152號函暨胡光強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之一第459至461頁)、被害人張倍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卷之一第615至616頁)、自由時報「大量收購課本」廣告1紙(見雄檢93年度警聲搜字第1783號卷宗【下稱偵三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之1第92頁背面、101至103、127至128頁)及對被告所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之一第1023至1025背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本件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規定本身雖亦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承上,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39條法定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則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而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
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個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則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刑法第28共同正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
前係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
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係由「楊哥」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向徐堂傑、郭健宏、黃淑娟等人收購人頭帳戶,再詐欺各該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後,再由擔任車手之張銜麟、許楠及被告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並將取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繳回詐騙集團,堪認係屬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間,各係基於相互之認識而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徐堂傑、郭健宏、黃淑娟、張銜麟、許楠及「楊哥」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持提款卡,先後數次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手法均相同,且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配合詐騙集團而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堪認知其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自陳先前在上海管理酒庫、未婚無小孩、身體健康無重大疾病、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及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8年5月27日始為通緝,有本院98年5月27日98年雄院高列未緝字第534號通緝書在卷可參(見院四卷第111至112頁),合於減刑條件(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是如於該條例施行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該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該條項於94年2月2日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易科罰金之金額,已較修正前提高,經其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爰依該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41條再於99年1月1日修正施行,惟關於該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修正,附此敘明。
七、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陳明。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
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臺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楊哥」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為本案犯行後,共獲取上開所示之金額,核屬不法所得,自應諭知沒收,惟考量本案係共同犯罪類型,應斟酌共犯各別實際獲得之報酬予以沒收,故本院衡酌被告自承參與本案犯行後共獲取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161頁),且斟酌被告並非上開詐騙集團之首要份子,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領提領僅3次,又係負責提領贓款等情節,加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尚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是本案應認定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2萬元,自應隨同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本院104年度第13次、10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除被告所有之手機外,其餘扣案手機業已分別隨同於本案共犯徐堂傑、黃淑娟、郭健宏等人所犯之罪宣告沒收,而扣案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犯本案與其他共犯聯絡提領贓款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八、本判決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並由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刑,經被告同意記明筆錄後,復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皆不得上訴,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 羅水郎 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案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