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紳選任辯護人羅偉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永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永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中旬農曆過年前,因知悉 陳墀瑤 有在栽種華盛頓椰子樹、中東海棗樹、蒲葵等景觀植物,遂在彰化縣○○鎮○○巷0號陳墀瑤住處,向陳墀瑤誆稱,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有在施作園藝造景工程,需大量景觀植栽,蔡永紳有認識1位周姓小姐,可透過周小姐介紹而承包中台禪寺園藝造景工程之生意,將陳墀瑤所有之上述植栽賣給中台禪寺該工程所用云云,以此邀請陳墀瑤與伊合夥一同從事賣樹給中台禪寺景觀工程所用之生意,陳墀瑤信以為真,表示答應。其後,蔡永紳便接續以要僱請工人、重機械為陳墀瑤整理其上揭植栽,買油供重機械使用、買相關物品云云,復以雲林縣口湖鄉有要美化環境的樹木,須要請關係人等吃飯等等與樹木買賣生意有關之事由,於104年3月間,多次藉故要求陳墀瑤先行提供現金供蔡永紳運用。其間,蔡永紳為了應付陳墀瑤之詢問,便虛以製作「中台佛教基金會園藝造景工程撥款明細表」、「中台佛教基金會園藝造景工程明細表」草稿,傳真給陳墀瑤參考,用以表示渠等合夥承包上開賣樹生意所需相關施工項目、植栽、單價、數量、工程預付撥款明細等情,復提出104年3月16日收據2張、104年3月17日估價單3張等資料取信陳墀瑤,使陳墀瑤陷於錯誤,不疑有他,以為蔡永紳所稱花用與渠等合作出賣樹木之生意有關,因而在彰化縣竹塘鄉農會外、臺企銀行二林分行外、彰化縣二林鎮街上、彰化縣○○鎮○○巷0號住處等地,先後於104年3月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同年3月12日交付30萬元,同年3月21日交付8萬元,同年3月27日交付2萬元,同年2月27日至3月27日交付5萬7000元,同年3月22日交付1萬元,合計交付66萬7000元給蔡永紳。蔡永紳即以上述詐術方式,自陳墀瑤處詐得金錢66萬7000元。嗣因陳墀瑤見蔡永紳對伊要求查看帳務明細及工地等事一再推托,遂自行前往「中台禪寺」詢問,查知根本就無此工程存在,始驚覺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陳墀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件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蔡永紳、辯護人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如收據、估價單影本等證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由告訴人提出,經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我不知道告訴人種什麼樹,但是我們開法會的時候,他說他有一些樹叫我去看看,剛好有一個 周文樺 小姐(偵詢時係稱 周冠樺 ),她是我朋友的朋友,她是往返臺灣、中國大陸,做園藝樹木進口與造景,她跟我說中台禪寺那邊有缺大王椰子樹,還有中東海棗的樹木,她請我找,我就去告訴人家拜訪他,然後他就帶我去看,我說大王椰子樹跟中東海棗有沒有比較大的,告訴人說他種的就是那種的,然後我就去看,跟周小姐給我看得照片差不多,當時因為10幾年沒有整理,雜草叢生4米以上,我就跟告訴人約定大概每棵多少錢,接著我就跟他說多少錢,他說不如合作一起來做中台禪寺的工程,因為周小姐叫我去種植大王椰子樹的工程,他就邀我一起去做這個工程,所以我就和陳先生合作要去種植周小姐所要求的樹,然後因為要整理雜草,要先買油,買很多東西,所以告訴人就先拿13萬元給我,我就叫挖土機,聯絡吊車過來,然後挖土機就過來告訴人種植的大王椰子樹這邊來整理。有一次我跟告訴人一起去向他的妹妹拿25萬元,這時候已經整理10幾天,他跟我說埤頭鄉有一個做工程的人,他要我去討債。之後告訴人一直要求要跟周小姐見面,我有委託臺中的律師幫我準備資料要打合約,然後告訴人說叫我報機械、種樹、運輸費用的錢,我就是參考周小姐的資料,然後就做了偵卷第11、12頁的明細表,這份資料是我作的,我有把請款人改成告訴人及其帳號,當時樹木的價錢、拖車、板車都是當時的行情,我有參考很多家的貨運行所問的價錢,我做好之後就傳真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說他急著要看,我人在外地,這一份算是草擬給陳先生看的,並不是正式的,因為律師也要看,周小姐也要一份,做這份是要保障我跟告訴人可以領得到錢。周小姐在我把明細表給告訴人之前及之後都有到告訴人那邊看過樹。在整理樹當中,告訴人曾經指揮工人把樹燒黑了20幾棵,有的甚至燒焦了,我並不知道,結果我跟周小姐去看嚇了一跳,周小姐說要用藥水洗,所以我跟告訴人拿錢去買藥水,後來周小姐也變得不太願意買,我有一直拜託周小姐,因為我已經花錢下去,然後周小姐就叫我去整理,整理之後有合乎規格的再跟我買,然後再過了2、3天之後,告訴人有拿13萬元給我,後來我在104年4月間遭到通緝,4月17日那天,我有帶告訴人到南部某一個鄉的鄉長家裡,看他合不合適,當時沒有談成,晚上我有跟告訴人吃飯,跟他說一下樹種、價錢的事,結果告訴人隔天就打電話去向鄉長說價錢、數種,鄉長就跟告訴人說這是詐騙集團。我之前在檢察官那邊講,本件我跟告訴人一共拿了大約是63萬元上下,因為我有拿錢都有簽名或蓋手印。然後告訴人還有邀請我去討一個工程的債務,說討到的話,我們討債的人可以分3分之1,結果我的朋友以為告訴人一直拿錢給我,但是去酒家、吃飯的錢是我自己的。當場債主全程都有錄影,警察也有去。
本件偵卷第11、12頁明細表,這是人家傳給我,我再傳給告訴人,因為他一直要看明細表,我記得我是在便利商店傳的。因為他一直逼我說剩下利潤多少。這2張明細表是中台禪寺一個長期維護種樹的人,他經常臺灣、大陸來回,是我的一個朋友的朋友,這2張明細表跟本件園藝造景工程,有關聯性,就是建議說大約多少錢,就是扣掉工錢,類似多少錢。偵卷第13頁至14頁收據、估價單,是我提出來給告訴人看的,他說收據要放在他那邊,意思就是他要管帳。這收據、估價單所寫的就是本案所寫的合夥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47、201至202頁)。辯護人辯護稱略以:告訴人雖然指稱遭被告詐騙,但是從告訴人交付金錢的原因跟被告合作的內容,以及被告如何對他施行詐術的情形,說詞前後不一,且有自相矛盾的情形,真實性已經有疑義,不能據此認定告訴人就是受到被告施行詐術而交付金錢給被告。另外依照證人 陳清淮 、 陳勝富 之證述,其實修剪工作並沒有完成,而且告訴人也自己承認說當時在燒雜草時也不小心燒掉一部分要賣出去的樹木,因此不能排除是因為有其他事由導致樹木在事後不能賣順利賣出去,這無從認定被告在一開始主觀上就沒有要跟告訴人合作買賣樹木的事情,就是一開始就故意要去騙告訴人。至於偵卷第11、12頁明細表部分,事實上這是被告依照跟告訴人之間的合作的內容,他們討論的內容去製作的一份草擬資料,就是說被告在主觀上其實並沒有要冒用他人名義去制作私文書的故意。另外從這個內容其實跟告訴人在偵查中所說的狀況也相符,應該不至於有足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情形,此部分不該當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的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背面、75頁,其餘詳卷內歷次辯護意旨狀)。
二、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業為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與證述歷歷(見核交卷第8至9、22頁背面至23頁背面、53至54頁背面,偵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147頁背面、202頁背面至203頁,卷二第21至29頁背面)。再者:
(一)就被告曾對外自稱擅長園藝造景,並稱要與告訴人合夥賣樹給中台禪寺園藝造景工程,渠等因此請陳清淮等工人、怪手司機陳勝富等人、怪手重機具,前來整理、修剪告訴人種植之樹木,被告復有以上開整理樹木等與賣樹生意相關事由,自告訴人處收取相當金錢,惟最後被告卻從未支付任何工資、僱請怪手等費用,亦無法提出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數10萬元金錢花用之單據、去向或為明確說明,而係由告訴人事後另外支付上述工資等費用乙節,同經證人陳清淮、陳勝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至20頁)。證人 謝村田 偵詢時,也證稱 伊有 在二林農會、二林基督教醫院等處,把錢交給告訴人後,告訴人就把錢交給被告,錢是伊叫伊太太周轉給告訴人,所以告訴人紀錄上才會寫謝太太等語(見核交卷第9頁)。此部分主要情節、經過,渠等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互核梗概一致。被告亦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反覆自承,伊係在從事樹木仲介買賣賺取差額,曾向告訴人拿取約60至70萬元,有拿作公關、工程費用、工程預付款、重機械加油等用途,伊確實曾傳真過偵卷第11、12頁之明細表供告訴人參考,係作為草稿用,也曾提供偵卷第13、14頁之收據、估價單給告訴人,伊有跟告訴人合夥,要賣樹給從事中台禪寺園藝造景下包業者周姓小姐,曾帶告訴人至某鄉長家中談樹買賣之事等節(見偵卷第3頁背面至4頁背面,核交卷第14至15頁背面、22至23頁,本院卷一第146至147、201至202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交付被告工程預付款(備支)日報表、中台佛教基金會園藝造景工程撥款明細表、中台佛教基金會園藝造景工程明細表、104年3月16日收據2張、104年3月17日估價單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基此,足認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因被告邀約合夥賣樹之事,故而陸續交付金錢給被告使用等節之事實,確屬實在。
(二)再就中台禪寺於104年2、3月間,根本不存在被告所稱有從事該寺園藝造景下包業者之周姓小姐等相關人,也不存在、不需要被告所述之園藝景觀工程或計畫,實際負責中台禪寺相關園藝工程之業者也聲稱從來不認識被告,也不認識被告所稱之相關人等,更未與被告有過任何接觸,也沒有渠等將承攬自中台禪寺之園藝工程再予下包之情形,此等情節亦有證人即中台禪寺佛教基金會執行秘書 釋見銖 ( 賴淑嬅 )、周記園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周東海 、周東海之子 周森 立於偵詢中之證述在卷(見核交卷第53至54頁背面、61、61頁背面),復有財團法人中台山佛教基金會104年10月15日中台佛字第10410001號函暨附件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5至27頁)。其次,依證人陳清淮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最初係以自己係擅長園藝造景,底下有很多人是被他聘請的師傅,師傅是負責園藝造景乙情向陳清淮介紹被告自己(見本院卷二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審理中亦證稱略以:因陳清淮跟伊說被告有在做買賣樹木的生意,陳清淮跟被告說伊有樹木要賣,被告就利用伊的弱點,設法來欺騙伊,說中台禪寺有很大批的樹木要栽種,被告有個案子,被告也有工人在那邊工作,被告說他有這個機會,甚至於還有別的地方,古坑那邊的一間公司有很多樹要改種,被告還帶伊去,說樹要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被告自103年3月5日起,即因詐欺案件入監服刑,執行長達10個月後,至104年1月23日始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至11、20頁),而依證人陳清淮審理中證述,陳清淮與被告認識時,被告即有向陳清淮先後借款2萬元、3萬元,合計5萬元之情,被告雖爭執取得該5萬元係為了修理道教休養中心的園藝造景材料所用,惟此亦足推斷被告確實有自陳清淮處取得5萬元,且曾以伊係從事與園藝造景相關之事向陳清淮介紹(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11頁背面、12、13頁背面,至證人陳清淮稱借款時間係在103年間,按前開被告在監紀錄,顯係因時間久遠而屬記憶上之錯誤,時間上自應予更正在104年1月23日被告出監後,惟此仍不影響上述交付金錢乃確有其事)。則勾稽本件案發初始時間係在104年2月中旬,亦即是在被告入監執行與外界相隔長達10個月後,甫出監不過半個月,當時被告在連僅僅5萬元都要向當時擔任醫院清潔工的陳清淮(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證人陳清淮之證述)求借之背景情況與經濟能力條件下,何來有被告前開所謂伊係在從事樹木仲介買賣賺取差額、「擅長」園藝造景、手下聘請眾多園藝造景師傅為被告任事等客觀背景事實存在?此顯係被告為取信他人,憑空捏造。故綜合上揭情形,堪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以中台禪寺有在施作園藝造景工程,可透過某人介紹承包該工程為由,邀告訴人合夥從事賣樹給中台禪寺該工程使用等生意,並提出相關明細表、單據、估價單等資料以取信告訴人,又多次藉故向告訴人拿取金錢乙節,確屬內容虛偽不實之詐術手段行使。
(三)告訴人有如事實欄所載多次受騙交付現金給被告,合計一共66萬7000元乙情,業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一供述與證述明白,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交付被告工程預付款(備支)日報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3頁,卷二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偵卷第10頁),雖告訴人此部分所述與其在偵詢中(見核交卷第23、23頁背面)所述內容略有差異,惟告訴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述與證述時,係為本院就上開日報表逐筆、逐條依序一一向告訴人確認其用途等情,並於審理時具結再度確認在卷,且依告訴人偵詢中所述從中應予扣除之討債花費僅有16萬元,惟依其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述應予扣除之討債花費則有19萬8000元(另參照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部分所述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按上說明,並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述較為可採。至告訴人於審理中作證時,雖稱前揭被告傳真之2張明細表並非伊提供給警員附卷,伊也沒看過云云,惟該2張明細表乃告訴人於警詢中所主動提出,有告訴人警詢筆錄可憑(見偵卷第7頁背面),此或許是因告訴人已年高80餘歲,致審理時記憶容有退化模糊所致,仍不影響該2張明細表乃確實是由被告傳真提供給告訴人後,再由告訴人於警局提告時所提出之取得經過及事實認定。
(四)承上,上揭2張明細表乃被告製作後傳真給告訴人,此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核交卷第15頁,本院卷一第146頁背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稱,伊並未提供上開2張明細表,而是伊叫人打字後,就放在辦公桌上,不是直接交給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1、72頁背面、73頁),容屬事後圖脫之詞,難以採信。又觀之,該2張明細表內容雖屬虛偽,惟被告均聲稱該2張明細表僅係伊所草擬,供伊與告訴人參考所用,僅屬草稿,而依該2張明細表內容與記載,其主題分別為「中台佛教基金會園藝造景工程撥款明細表」、「中台佛教基金會園藝造景工程明細表」,客觀上無法明確辨別出該2張明細表本來有權製作者應為何人或何方,其上亦無「中台佛教基金會」相關用印或所屬人員署名,告訴人亦稱係由被告「傳真」給伊的(見偵卷第7頁背面),且稱並不清楚被告所稱之上包為何人,被告傳真該2張明細表係在告訴伊需要這些樹木等語(見核交卷第8頁背面),可見該2張明細表並非正式或原始之契約文件,未必當然可代表係中台禪寺一方所製作或出具,也無法認為中台禪寺即係和被告、告訴人訂約之直接上游,客觀上確實有可能如被告所述,僅係被告所製作,用以在承包該工程之業者即被告與告訴人間,作為規畫內部彼此合夥賣樹生意所需之相關施工項目、數量、費用、預定請款之相關資料,供渠等自身參考所用,而被告真正之目的無非僅係在用來取信告訴人,乃被告用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交付金錢財物之欺詐手段一環,未必當然即有表示該明細表係有經過「中台佛教基金會」同意並參與製作之意。況在習慣上,由於施工業者才最為了解相關施工項目、品名、數量、所需花費等細節內容,是由施工業者自行製作此等有關施工內容之不論是名為明細表、備忘錄、筆記、契約、預約等名義之文件,亦屬合理之事,業者本身就此即為有權製作之人。基上說明,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辯稱該等明細表係作為草稿、供告訴人參考所用,有其合理可採之處。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依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365號判例參照)。則上開2張明細表雖係被告用以應付並欺騙告訴人而虛以製作之文件,惟按上說明,仍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異,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所辯無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⒈被告自104年2月初至同年3月27日,接連以事實欄所載名
義,誆騙告訴人,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不論以要整理樹木、買東西、請人吃飯作公關等藉口,主要均係源於騙稱要為告訴人介紹賣樹之根本事由而來,各個詐欺取財行為係在密接之時空所實施,基本關係一致,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被告主觀上自始即係出於一個整體之詐欺取財犯罪計畫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無從切割,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⒉起訴書就告訴人有因被告本件詐欺犯行,因而於104年3月
21日交付8萬元、同年3月27日交付2萬元給被告之事實,雖因誤認為係討債費用而漏未載及,惟告訴人受騙交付之金錢應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供述、證述及確認後之數額為準,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漏載之被害數額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有就告訴人製作之付款日報表訊問被告,供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卷二第71頁),自應予審酌。
(二)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之罪刑,為士林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65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年12月4日,經與另案之罪刑接續執行,全案於104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甫出監,即故態復萌,虛構有造景工程之生意,並佯裝可為告訴人賣樹,接續多次藉口騙取告訴人交付金錢,不僅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亦讓告訴人賣樹無門,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亦未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之犯後態度與處理情形,又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為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告訴人之意見、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業經修正,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關沒收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律,先予敘明。
(一)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所得金錢,合計為66萬7000元,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金錢沒收無不宜執行的問題,毋庸贅為不宜執行時之諭知)。
(二)告訴人提出之「中台佛教基金會園藝造景工程撥款明細表」、「中台佛教基金會園藝造景工程明細表」各1張,以及104年3月16日收據2張、104年3月17日估價單3張,雖原為被告所有,由被告提出供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然該等明細表、單據資料均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所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明細表、單據資料容可供告訴人向被告求償並主張債權所用,客觀上不宜也無非予沒收不可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尚有以前開詐術行為,接續使告訴人於104年2月27日,在告訴人前揭住處,交付13萬8000元;於104年4月2日,在告訴人前揭住處,交付1萬5000元給被告,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經查,此部分金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104年2月27日有關 陳添嘉 的6萬、 陳吉村 的3萬元、陳義雄的3萬8000元、 黃有明 的1萬元,合計13萬8000元,均是被告幫告訴人去討債,要請小弟喝酒的錢,最後的1萬5000元,是被告向 阿迪 借的錢,跟買賣樹木無關等語,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再度確認在卷,稱104年4月2日並沒有拿錢,是合計這麼多,復坦承確實有委請被告幫伊去討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背面、203頁,卷二第23頁背面至24頁背面、28頁背面至29頁背面),告訴人於偵詢時同供稱確實有委請被告討債之事,也坦承被告有因為幫告訴人討債被打住院之情(見核交卷第23、23頁背面)。
再稽諸告訴人提出之付款日報表(見偵卷第10頁),就104年4月2日欄位並無記載向何人借支多少錢及其數額,而係記載「合計85萬7000元正」,次一欄位則記載「共計/阿迪/87萬2000元正」(其中有一部分應為被告之簽名及手印,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阿迪那一欄有蓋手印,代表伊有拿一筆1萬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之情。由上,堪認有關告訴人於104年2月27日合計交付之13萬8000元,應係告訴人出於其他目的,自願交付被告,供被告為告訴人討債所用,另客觀上並不存在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在告訴人住處,交付1萬5000元給被告之事實,該筆1萬5000元乃被告向阿迪所借用,此部分起訴犯行應認事證不足。基此,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罪推定原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記載之13萬8000元、1萬5000元,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既認此部分金錢之交付與收受與前揭有罪部分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起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陳佳妤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