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晨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晨晧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鄭晨晧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2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其於94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1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2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30日,以97年度基簡字
第67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1月26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40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前開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9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晨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查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述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該竊盜行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0號被告鄭晨晧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基隆市○○區○○街8號居基隆市○○區○○街5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晨晧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17日晚上10時1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187號7-11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金玻威士忌洋酒1瓶,藏放外套口袋內,未取出結帳,另購買飲料結帳後離去。嗣為店員 廖惠玲 發現失竊,查看監視錄影檔案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鄭晨晧之自白,證人廖惠玲警詢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6日
檢察官張長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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