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10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內之海洛因(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裁定,令入臺灣臺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予以釋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00六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九七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月一日因縮刑執行完畢。詎甲○○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於九十六年五月廿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南縣南化鄉中坑村10鄰中坑87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卅分許,甲○○與 黃俊傑 (另由檢方偵辦)共同騎乘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懸掛4993-SR車牌),途經臺南縣○○鄉○○路之南區文化中心前,為警當場逮捕,並自黃俊傑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28公克),始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本院卷第十四頁)。
㈡扣案海洛因一包毛重0.28公克、外包裝一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一份)。
㈢扣押書一紙、現場蒐證照片四張。
㈣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各一份(偵查卷廿二頁、廿三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