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孟昌
林茂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孟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拾壹張,均沒收。
林茂生犯賭博罪,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並有扣案上開簽帳單、計算機等物可資佐證」應補充更正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帳單影本11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孟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核被告林茂生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羅孟昌自10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1月23日晚上6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其時間、場所係屬密接,將上述房屋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再被告羅孟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本於同一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意旨,被告林茂生雖有上開賭博犯行,惟渠等乃各有目的居於彼此相互對立之「對向犯」地位,故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羅孟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另被告林茂生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風氣,所為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不長,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1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計算機
1台,雖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屬實,惟核無確實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賭博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479號被告羅孟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號林茂生男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孟昌意圖營利,於民國103年1月起,以高雄市○○區○○街○○○號「美芝城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以港式「二星」及「三星」等二種方式供賭客簽賭,約定賭客每簽一支「二星」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元,簽中則賠570元;每簽1支「三星」之賭金則為8元,簽中則賠57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羅孟昌所有。迨至103年1月23日18時5分許,賭客林茂生在上開場所向羅孟昌簽賭〔二星〕3注、〔三星〕1注共32元後,為在門外埋伏警員當場查獲,當場扣得之六合彩簽單11張、電子計算機1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羅孟昌、林茂生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上開簽帳單、計算機等物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孟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傅罪嫌。
所犯上開三罪名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請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而核被告林茂生所為,係犯同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檢察官趙期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8條(自行或聽從墮胎罪)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百元以下罰金。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