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318號原告偉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賴珮榛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18號行政訴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告代表人姓名「 賴麗如 」,應更正為「賴珮榛」。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判決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當事人欄內原告姓名誤載為「賴麗如」之記載,應係「賴珮榛」之誤寫,而屬顯然錯誤,均應分別予以更正,並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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