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聲請人 蔡逸洲 即被告輔佐人 蔡四八 即被告之父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所為之
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93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即判決之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
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蔡逸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8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於106年4月28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未於聲請狀內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證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廣于霙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