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清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2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魏清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魏清偉被訴公共危險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5行「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108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
7年11月13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②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③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9萬元確定;於104年間,因④偽造文書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間,因⑤偽造文書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間,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④案件並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①⑤案件並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①至⑥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
7年6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上開②至④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已於107年1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於①95年間,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9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99年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0年間,經宜蘭地院以10
0年度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101年間,經宜蘭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10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⑥10
4年間,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8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明知酒後不得騎車,猶於108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後,再次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犯後雖能坦認犯行,惟其已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卻仍未記取教訓,更為本件犯行,實難認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24號被告魏清偉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13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清偉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區○○街○段○○巷○號13樓之1住處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及米酒各1瓶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32分許,行經臺北○○○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魏清偉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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