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2號抗告人 章心禾 上列抗告人因與章心佛間監護宣告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104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104年度家救字第43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96條前段、第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及抗告意旨以: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民事裁定違反專屬管轄,當然違背法令,未合法送達尚未生效,該案已經合法撤回終結,裁定自始、當然、絕對無效,聲請人對上開案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1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裁定、101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裁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35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不服,聲請再審,本院卻於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家聲再字第4號、104年度家救字第43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最高法院顯有錯誤,爰依法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12號、101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101年度家聲抗字第89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35號、104年度台簡聲字第26號、104年度台簡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等件,經核本件抗告人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35號駁回確定之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並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9至13款事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抗告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郭淑貞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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