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265號上訴人即原告 蔣恩斌 被上訴人即被告 孫鳳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即被告應將址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之「飛驒高山拉麵小吃店」(下稱飛驒拉麵店)商業登記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並應將該店內一切動產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完成前項行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萬元。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飛驒拉麵店商業登記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0萬元(見105年2月2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觀其意旨顯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訴。而就本件上訴範圍中,變更登記飛驒拉麵店之商業登記及負責人名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飛驒拉麵店之資本額為準,核定為200,000元(本院卷第24至26頁之臺北市商業處102年11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參照),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又關於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則為3,200,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9,020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共54,270元(2,100元+3,150元+490,202元=54,27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一併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葉雅婷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書記官徐筱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