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 告 陳俔荢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小字第66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年6月11日下午2時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
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3,6
64元,及其中57,770元自民國96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伊所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末四碼:6307)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
如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年息19.89%加計利息。
詎被告自96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伊消費款本
金57,770元、利息4,644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僅辯以:伊目
前沒有能力還款云云,惟前揭所辯非免予清償之法定理由,
且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境況,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