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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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良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4月21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4時許止之期間內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之酒類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至基隆市八南里里長住處反應路燈問題,迨於同日14時4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米詩堤甜點王國蛋糕店前,竟將該機車停在上址店前,繼與該店行政主廚 周義程 發生停車糾紛,周義程為避免糾紛乃報警,而基隆市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警員 黃政睿 等人接獲報案,旋即到場執行職務處理,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14時54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內,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林俊良、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75至9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林俊良固不否認上開飲用高梁酒之酒類,惟辯稱:我就只是在里長那裡,雜貨店那裡喝酒,就是基隆上暖暖區八堵路185巷77號附近才喝的,這件沒有證據,警詢過程就叫我一直蓋章,我也不知道他說什麼,我只是要為了配合他,過程就是這樣,我在雜貨店喝高粱,整個過程就是這樣,在警察局蓋章蓋章酒測這樣,這個過程就是這樣,他說的太快了,我也不知道他在說什麼,就叫我配合他一直蓋章,過程就是這麼簡單,當然有酒味,我就喝高粱等云云置辯。
二、本院查:㈠被告於109年4月21日偵訊時供述:我在家喝高梁,忘記喝多
少,偵卷內檢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之穿藍色雨衣之人是我,機車是我的,就算是我,我也沒有喝酒,警察到上開現場,就直接帶我回派出所等語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31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周義程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審判時證述:「【請庭上先播放監視器光碟,看被告有無離開現場?(當庭播放偵卷第39至41頁的監視器光碟1片)】(第一個影片)站在外面的是裡面的同事,騎機車穿藍色雨衣的是被告,他正要騎機車進來,接下來我跟他說貨車要回來,請他移到旁邊去,然後當下還不知道他有喝酒,因為以正常人來講,跟他這樣講的話,他會馬上移走,但被告並沒有。(第二個影片)他把摩托車推倒,畫面中是我本人在收水管,因為在清洗地板,後來我們跟被告說,你再不把摩托車移走,我們要報警,之後不到十分鐘警察就到了,從頭到尾被告都沒有離開監視器畫面,然後這時候警察到了,準備要帶被告上車去警局了解一下,順便做酒測,因為那時候我本人請被告移車的時候,就有聞到酒的味道」、「(兩個影片中間時間為何有誤差?)我們把整段給警察,該光碟是警察製作的」、「(案發時間?)下午差不多2點」、「(發生事情的經過,請說明一下?)那天我們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工廠,我們是從事烘培業,當天是在工廠準備清洗地板的時候,被告騎機車過來,停在我們騎樓外面,我們很好心的說,請你把機車移開,待會貨車要回來,然後我們在洗地板,當下被告說這個路不是你的,我不行停這邊嗎,我說請你停旁邊,我們正在洗地板,等一下貨車會回來,當下被告不肯移,到後面他就直接把機車推倒,他說我就是不移,怎樣,我跟他對話的時候,有聞到有酒精的味道,後來我跟他說,你再不移開的話,我就要報警,後來被告說好,你報警啊,然後我就報警了,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從被告一進來到結束,被告都沒有離開過我的攝影機畫面,包括警察把他帶走,後續就是警方處理,我到傍晚時,警察有找我去做筆錄,事情經過就是這樣」、「(本件是你報案的嗎?)是」、「(你報案的時候,被告知道嗎?)知道,因為我是當著他的面打的電話。我是認為說今天酒駕就是不對,我這樣做的用意是希望他的安全,也希望其他的人,不管是行人或是開車的人,都有安全的保障」、「(被告從騎機車到你們店外面,到警察來的這段期間,被告有沒有離開?)都沒有離開,從頭到尾都在攝影機畫面裡面」、「(當時被告在這段過程中,有沒有去其他地方?)沒有,從頭到尾都在攝影機裡面」、「(是否與被告有恩怨?)沒有,其實就是很單純的,今天我好心勸你,你不要,跟你對話,你又喝酒,又把摩托車這樣重摔」、「【(提示109年度偵字第2331號第19頁並告以要旨)你說你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看起來也是喝完酒酒醉的樣子,他在現場並沒有飲酒,是否與你現在所述相同,所述是否都實在?】對。是」、「【你提供的監視器有時間的誤差,實際時間有比較慢一點,是否如此?】是,是比較慢一點,這方面都有跟警察講」、「【你是否記得被告在那邊停留多久,警察就來了?】差不多半個小時左右,就是從他騎機車來,到我們跟他勸說,到報案,到警察來,中間差不多30分鐘的時間」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與證人黃政睿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審判時證述:我是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警員,本件林俊良的公共危險案件,是我處理,當時我跟另外一個學長,我們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酒醉鬧事,我們到現場就看到是林俊良,當時我站在旁邊就的聞到他身上有酒味,他講話就聞的到,報案的人稱有聞到很濃的酒氣,且他是騎機車過來的,我們就把他帶回去派出所,後來我有去調閱監視器,是證人周義程提供,監視器畫面我有看過,林俊良從騎車到店門口,到我們到達後,林俊良沒有離開過現場,當時在被告的身上或是機車上面,我用目視的沒有看到酒類的東西,(提示109年度偵字第2331號第13至18頁並告以要旨)(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第一次的調查筆錄是我製作,【承上第16頁,「警方前往現場處理鬧事糾紛,發現被告面有酒容,且全身散發酒氣,並見其所有機車倒於八堵路183巷77號前的騎樓壁,現場未見任何酒瓶酒罐,合理懷疑你有酒後駕車的行為,所以將你帶回所內進行酒測,你是不是了解?警方施以酒測濃度測試,你是否願意?測定值為多少MG/L?」「答,我了解,是我本人所測得的數據,測定值為0.86MG/L。」為何你會這樣問?】(經證人詳細閱覽後回答)因為當時有請教其他的巡警,因為現場沒有看到酒瓶那些,所以要打進去一起問,所以我就一口氣把所有東西打進去這問題一起問,我確實到現場有聞到被告身上有散發酒氣,我才會問這句話,我到現場後也沒有看到現場有酒瓶酒罐,因為110系統派案是寫處理酒後糾紛,我對被告進行酒測,測得之數據0.86MG/L,被告怎麼講我就怎麼記,(提示109年度偵字第2331
號第39頁下方照片、第41、43頁上方照片並告以要旨)上面是寫109年3月25日,實際拍攝的時間應該是109年4月21日才正確,該日期是誤繕,本件案發的時間是為109年4月21日,依據監視器畫面拍攝的時間是13時21分,但我在筆錄上有記載實際的時間43分,所以慢了22分,是有誤差,應該是要加22分鐘,才是實際的時間,我們警車到達的時間,上面寫監視器上的時間是13時50分50秒警方到達,但正確時間是應該再加上22分鐘才是實際的時間,我到達現場,確實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我才會對他做酒測,被告警詢筆錄有給被告確認,【(提示109年度偵字第2331號第43頁並告以要旨)說明為林俊良所騎乘的761-CLF普通重型機車,拍攝地點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門口,拍攝地點上面寫109年3月25日16時50分,這張照片是要說明什麼?要證明什麼?】林俊良他確實把761-CLF機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的門口,時間更正為109年4月21日,109年3月25日是誤繕我寫錯了,16時50分是事後去拍攝的時間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查訪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測器序號:106547D、受測者:林俊良)、基隆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Z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61-CLF)、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106547D)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5至33頁、第39至43頁、證物袋、第45頁】,是被告上開否認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至於證人 陳碧琴 於本院109年10月13日審判時證述:「事發當
天我不在家,所以不知道他是不是先喝酒再去我家,還是怎麼樣,我那天就不在家」、「他被警察抓到的那天我不在家」、「【(請求播放現場監視器光碟並告以要旨)播放202
0年的4月21日星期二13時21分錄影監視器畫面光碟,這2段影片有沒有錄到妳?】沒有,那天我不在家」、「【是否認識騎機車穿藍色雨衣的人?】林俊良」、「【妳是否認識林俊良?】認識」、「他是我的里民,他常常去我那邊」、「【影片的當天林俊良有被警察帶回去調查,是否知道這件事情嗎?】當天晚上才知道」、「因為那天我就是不在,我住巷子內,我門是關起來的,所以我沒有遇到他」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光碟播放內容在卷可佐,是證人陳碧琴於案發前、案發時,均未遇見被告,對於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並無任何有利不利之情事可證明,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玆審酌被告飲酒後心存僥倖,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迄今仍不思深切省悟,且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嚴重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致自己於潛在危險境地,且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重,兼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立法目的;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
0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思維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酒肉朋友,倘有人願意替自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喝酒朋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不要酒駕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自己不再酒駕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喝酒駕車,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渾身散發酒味,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切勿心存僥倖酒後駕車,更不要與自己荷包辛苦錢過不去,若存錢比喝酒快,錢多存一些,平安健康多給自己一些,自己宜反省之,亦莫輕酒後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酒友、損友出錢出力嗎?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正善抉擇力行酒後不駕車、駕車不喝酒,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安路,這樣的喝酒不駕車、駕車不喝酒心態行為,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交通來往,自己宜反省思量抉擇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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