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56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2年度交字第2560號抗告人即原告 梁振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5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抗告: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另按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至第492條及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於本編準用之。」按此,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1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於行政訴訟之抗告程序均準用之。「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抗告人應補正事項如下:⒈裁判費300元。
⒉補正抗告理由。
⒊提出有抗告人梁振達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正本及繕本各一份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法官余欣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