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正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駕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上午7時5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處,其應注意汽(機)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將車輛熄火而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上後,乘坐在機車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適告訴人 呂俊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不慎撞及朱正鈴上開停放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下肢四度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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