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麗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麗芬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麗芬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向最後判決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4、1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並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日之上限。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之相似程度,再斟酌其所犯各罪犯罪時間間隔長短,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志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書記官林晏臣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時間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1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09號112年2月24日同左112年4月17日2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1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099號112年3月29日同左112年5月20日3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6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78號112年4月12日同左112年5月31日4竊盜罪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28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669號112年5月12日同左112年7月1日5竊盜罪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3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35號112年6月5日同左112年7月25日7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2月4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78號112年6月14日同左112年8月4日8竊盜罪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24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367號112年6月26日同左112年8月12日9竊盜罪拘役15日(聲請書誤載為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月7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260號112年9月1日同左112年10月21日10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22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215號112年12月18日同左113年2月3日11竊盜罪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9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竊盜罪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3竊盜未遂罪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13日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074號112年11月27日同左113年1月16日14竊盜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3月10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64號112年9月27日同左112年11月20日15傷害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12月9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81號113年1月24日同左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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