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名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7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被告吳書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所含成分、驗前及驗後淨重,均詳附表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8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物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至於附表編號1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物。綜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琬婷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537公克,檢驗後淨重0.522公克2透明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00公克3透明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204公克4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