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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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74號聲請人 陳永誠 代理人 彭俊雄 律師被告 吳金鳳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7月14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吳金鳳涉犯侵占、詐欺等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171、1217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7月1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71號卷第15頁),而聲請人於同年7月24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核於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鳳於某蝦場認識聲請人後,即以「 吳紫琳 」之假名與聲請人交往,並應允從旁協助聲請人施作輕鋼架工程及代為保管工程款,而被告先後於101年1月17日及30日,與聲請人一同至屏東縣○○鄉○○路○○○號及高雄市○○區○○○○○路○○○號某機車行施作天花板修繕工程後,聲請人即將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萬1,00
0元及8,800元交由被告保管,且均另外支付2,000元之日薪予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易持有為所有,於聲請人要求被告返還上開2筆工程款項時,拒絕返還,並將之侵占入己;被告復於102年1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詐欺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需要用錢,日後即歸還等語,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4萬元予被告, 嗣聲 請人向被告催討上開借款時,被告拒絕返還,聲請人始知受騙;而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有以日薪2,000元協助聲請人施作天花板工程及向聲請人拿取3萬元款項之事實,已見聲請人所為指訴為實;至被告雖辯稱:伊未幫聲請人保管工程款,聲請人都是上車後一次拿一筆錢給伊,說是好幾天的出場費及等一下要買東西的錢,另伊跟聲請人說要過年了,沒有足夠的錢包紅包,聲請人就拿3萬元給伊,也沒有說是借款云云,然被告協助聲請人工作,既有日薪2,000元可得,何來「出場費」可言?且聲請人若一上車即拿一筆錢給被告,更可顯見聲請人於工作完畢,收到業主給付之工程款後,會順手交付被告保管,亦可見被告確曾應允代聲請人保管工程款,則聲請人於101年1月17日及30日交付被告之1萬1,000元及8,800元即係本此保管之旨交付被告代為保管,並非被告所稱「出場費」、「等一下要買東西的錢」,況聲請人與被告非親非故,豈會因被告說了一句「要過年了,沒有足夠的錢包紅包」即給付被告3萬元?是被告上開辯稱不合邏輯,亦違經驗法則,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參以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前述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門檻時,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自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ꆼ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上
述時間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1萬1,000元及8,8000元工程款,該工程款經被告易持有為所有加以侵占而未返還予聲請人,且被告另於102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4萬元亦未清償,並提出估價單影本6張、手繪地圖1張及照片10張等為據。而聲請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171、1217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針對侵占之部分,聲請人雖稱曾將2筆工程款共計1萬9,800元交由被告代為保管,然被告已否認之,聲請人雖提出估價單影本及其與被告的通訊內容作為佐證,惟觀諸該等估價單之內容,僅有各項工程之施作項目及金額,並無其他註記,縱該等估價單為被告所書寫,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代為保管部分工程款之事實,而通訊軟體LINE的通訊內容,僅有雙方就10萬元或12萬元之借款或代為支出之款項有所爭執,尚難據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保管上開工程款之事實,聲請人復無法提出其他積極之人證或帳務資料等物證以供調查,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另針對詐欺之部分,被告雖自承曾拿取聲請人3萬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此部分為借款,聲請人亦稱當時並未簽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更未言明還款日期,是此部分金錢之移轉原因究為借貸或贈與,尚難直接論斷,縱此部分確實為借款,惟被告當時以缺錢為由,亦為聲請人所是認,則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聲請人應略知一二,則被告既未有掩飾經濟狀況不佳之舉措,聲請人復明知被告需款而交付款項,實係依其評估過後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決定,是被告既無施用詐術,聲請人亦未有陷入錯誤之情形,實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ꆼ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為:聲請人指訴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而聲請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通信內容,復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或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聲請人指訴之事實,自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入被告於罪,因此原偵查檢察官已調查說明甚詳,核其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聲請人之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再議駁回(見該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188號處分書)。
ꆼ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ꆼ被告確曾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1萬1,000元及8,800元,亦
曾與聲請人一同外出從事天花板工程等工作,一天之酬勞為2,000元,且曾於過年時收受聲請人所交付之3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我在小吃部上班,快過年時我跟聲請人出場,聲請人說一天2,000元,一筆1萬1,000元及8,800元都是算在這2,000元裡面,另我有跟聲請人出去做天花板、油漆等,這是一天2,000元,有時超時聲請人會額外再給我加班費,且我有跟聲請人說我過年要包紅包錢不夠,聲請人有拿3萬元給我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74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核與聲請人所指述情節,除聲請人於過年時所交付被告者究係3萬元抑或4萬元有所不一外,其餘均大致相符,是上開事實仍堪認定。
ꆼ然就聲請人所稱上開1萬1,000元、8,800元係於101年1
月17日及30日分別交付被告保管之工程款項乙節,被告則係供稱:我在小吃部上班,快過年時我跟聲請人出場,聲請人說一天2,000元,一筆1萬1,000元及8,800元都是算在這2,000元裡面,聲請人都是一上車就拿一筆錢給我,然後就說裡面有妳今天的出場費及等一下要買東西的錢,他有2次都是一次拿一筆錢給我,都是好幾天的出場費一起算,但沒有工程款這件事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是上開款項之收受時間是否係如聲請人所述之日期,及其性質是否即為聲請人所述之工程款項,實有疑義;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6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6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2頁至第27頁),雖於其中102年1月17日註明「內埔○○路000號」之估價單上載有金額「11,000」,102年1月30日註明「九曲堂中山路
155號」之估價單上載有金額「8,800」,然上載時間為「
102年」,與聲請人所述係於「101年」1月17日及30日交付款項乙節有所差異,縱認聲請人關於年份之部分為口誤,惟上開估價單影本仍僅有各項工程施作項目或天花板等品名之數量及金額,並無更進一步之註記,無從得悉製作人為何,更無法因此即證明該估價單所載款項與聲請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係屬同一,亦無法證明該些款項聲請人有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加以保管等情;另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內容照片(見偵二卷第4頁至第8頁),亦僅有雙方針對12萬元、10萬元之款項有所爭執,並未提及工程款乙事,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聲請人所述保管上開工程款之事實;至聲請人所提手繪地圖1張(見偵一卷第21頁),僅係指明被告住所(見偵一卷第7頁反面),與本案無關,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侵占上開款項之證據。從而,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外,聲請人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其所指訴之侵占犯行,自難認已達起訴門檻。另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協助聲請人工作,既有日薪2,000元可得,即無所謂「出場費」,且聲請人一上車即拿一筆錢給被告,顯見聲請人工作完畢收到業主給付之工程款,會順手交付被告保管,與聲請人所指述相符云云。惟被告針對跟聲請人出場之出場費部分,與隨同聲請人出去工作所得之薪資部分,係分為陳述,則被告跟聲請人出場與其隨同聲請人出去工作是否係屬同一事件,尚難逕為認定,且在時間點難以確認之情形下,聲請人上車所交付被告之款項是否即為聲請人自業主處所收受之工程款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加以保管,實難逕為推論,聲請意旨所述尚非可採。
ꆼ又就聲請人所稱其於102年1月6日交付被告4萬元借款乙
節,被告係供稱:我跟聲請人說我過年要包紅包錢不夠,聲請人有拿3萬元給我,聲請人拿這3萬元給我時也不是說要借我,我還有說要跟他用借的,但聲請人說不用,我覺得我不是跟聲請人借錢,聲請人是跟我說這些錢給我用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除交付之金額與聲請人所述不同外,就交付款項之原因究係借貸抑或贈與,亦難遽為論斷,聲請人亦稱:我借錢給被告時沒有簽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亦沒有說什麼時候償還等語(見偵二卷第18頁反面),則除聲請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款項確為聲請人借貸予被告,已難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況縱認上開款項交付之原因確為借貸,被告當時已明確表明需錢使用,其並未有何掩飾經濟狀況不佳之舉措,聲請人亦知悉被告當時之經濟狀況,仍在此情形下借貸款項予被告,顯見聲請人係經過評估後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決定,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之情況,更難對被告以詐欺罪相繩。
ꆼ聲請人另以刑事補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補充:本件被告於
某釣蝦場與聲請人認識後,即以「吳紫琳」之假名與聲請人來往,足見被告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侵占犯意,否則何需隱匿真實姓名而以假名欺騙聲請人?另被告與聲請人雖未就交付3萬元之部分訂立書面契約而難以判斷係屬借貸或贈與,但究非不可經由兩造當庭對質而還原事實真象;又就交付工程款予被告保管之部分,因被告、聲請人各說各話難以立判誰是誰非,聲請人願接受測謊以助案情云云。惟查,被告縱以假名與聲請人來往,亦非得逕予推論被告即有侵占、詐欺犯意,尤其刑法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之存在時點,應係指在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亦即在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際具有犯罪之故意而言,此亦需有客觀證據加以證明,然依聲請人所指述被告之犯罪情節,均非在被告與聲請人認識、來往初始即有之,亦無證據得以認定被告使用假名與犯罪構成要件有何關連,則補充理由以被告使用假名逕予推認被告有侵占、詐欺犯意云云,實嫌速斷。其次,本案於10
3年3月17日偵訊時,被告、聲請人均有到場,而於該次偵訊中,聲請人主張自己所指訴者為真,被告則對於聲請人所述予以堅詞否認,是雙方對於各自主張均已陳述綦詳,況除此之外,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是補充理由請求再經對質程序云云,核無必要。另測謊鑑定係以科學方法,由施測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的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因此測謊在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引起的生理變化,用以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然來自於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的緊張情緒、疾病、激憤、冷靜的自我抑制,甚或被受測以外的其他事件所影響,皆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的生理反應,且人之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目前法院實務對於測謊鑑定,雖多認為測謊在具備一定嚴格條件下具有證據能力,可作為審判之參考,然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因此受測者之測謊測試通過或未通過,仍不能據以推測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且測謊並非調查證據之必要手段,檢察官就案件有無送測謊之必要本得自行裁量,是檢察官未對被告或聲請人進行測謊鑑定,尚無應予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因此,本件如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支持其指述之客觀積極或消極證據,檢察官依此認定而未進行測謊鑑定,亦為檢察官職權裁量後之結果,並無應予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另本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調查證據之範圍,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業如前所述,則補充理由請求測謊鑑定以助案情云云,即無從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尚乏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何侵占、詐欺之犯行,而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再議駁回之處分,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之情事,其採證與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復綜觀該偵查中之一切證據,均無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已達交付審判之條件,是本件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姚億燦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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