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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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
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96年4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在假釋期間內因更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假釋因此遭撤銷而原應執行殘刑11月又20日。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乙、丙、丁3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前揭假釋撤銷後之殘刑與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8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5月14日14時許,利用受雇在 黃金井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道路拓寬拆建工程之際,徒手竊取黃金井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內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下稱前揭手機)得手。嗣因吳志豪於同日21時許,將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前揭手機中使用,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㈠被告吳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金井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查獲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猶不知悔改,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貪圖小利下手行竊,誠屬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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