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必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41號、第310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必達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釋迦 貳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賴必達於民國108年8月20日清晨4時39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雇主 鍾世能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88-DLP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 葉明順 所有釋迦2箱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釋迦2箱得手,旋即騎車逃逸。 嗣葉明順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明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賴必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59至6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明順、證人鍾世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31041號卷第19至23頁、第35至37頁)相符,復有000-DLP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31041號卷第39至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已有竊盜前科,卻仍一時興起貪念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第31041號卷第7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釋迦2箱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葉明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賴必達於108年8月14日清晨4時25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鍾世能所有888-DLP號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見告訴人 邱文智 所有櫻桃及桃子各1箱置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櫻桃及桃子各1箱得手,旋即騎車逃逸,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
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智、證人鍾世能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竊取告訴人邱文智之櫻桃及桃子各1箱,其於案發時受雇於蔬果行,本來就會在清晨時間騎乘888-DLP號機車至上開地點之市場採購水果、送貨,縱然告訴人邱文智有看到其經過,亦不表示其有竊盜他的水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邱文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竊取櫻桃及桃子各1箱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智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1043號第19至21頁、本院壢簡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竊取告訴人邱文智所有上開物品之人是否為被告,並非無疑:
1.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智於警詢時雖證稱:案發當天其將自家貨物放在客戶車上後,行經五族街與環西路口時,覺得有個人很可疑,就回去看自家貨物,發現貨物遭人往外拉出,其就將貨物推回原來位置,並回其家的店面繼續拿取要給其他客戶的貨物,此時其發現先前那個人還在現場,且後面載著
2件貨物,很像其自家的貨物,於是其就跟著對方,對方先往環西路方向直行,最後右轉五福街,後來其才回去確認其自家的貨物確實不見,原本的1箱櫻桃、1箱桃子遭人竊走,幾天後其有親眼看到對方,就調閱監視器確認上開可疑之人即為指認表編號4之男子(按即被告)等語(見偵字第00
000號卷第21頁、第27頁);於本院調查時復證述:其家裡從事水果批發工作,會將1箱1箱的水果裝好賣給水果攤,其所負責之工作就是將裝箱之水果放到客戶的貨車上,案發當時其已經送完4箱的水果到客戶的貨車上,送完其就回家,但後來其要再送水果給其他客戶時,發現其貨車上的貨物有被移出,其就把貨物推回去再回家,但想想覺得怪怪的,又返回其貨車處,到了路口發現有個人載著2箱水果,其就再到貨車上,確認車上少了1箱櫻桃、1箱桃子,只剩下2箱奇異果,其有騎車追該人一陣子,追到志廣路薑母鴨店那邊時,看到該人停下來在路邊看水果,其有記下該人之容貌,但其不敢靠近,想回頭去找人幫忙時,該人就跑掉了,但該人後來有到其家店面問水果價格,其就將該人來詢價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調出,確認和案發當天記下之容貌相同,也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57至58頁)。
2.然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智於本院調查時已證述:其並未看到被告竊取其所有櫻桃及桃子各1箱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壢簡卷第60頁),足認告訴人邱文智根本未直接見聞櫻桃及桃子各1箱遭竊當下之情形,而係在發現其所有之櫻桃及桃子各1箱「遭竊後」,始回想現場有何「可疑之人」為竊賊,是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智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之容貌與其當時認為「可疑之人」之容貌相符;至於其證稱該「可疑之人」即為竊取櫻桃及桃子各1箱之人等證詞,則無非僅係告訴人邱文智個人之推論,其正確性如何尚待確認。
3.次查,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智就其發現「可疑之人」之經過,依其警詢時之上開證述,是其先發現可疑之人,後來才去查看自家貨物,進而發覺自家貨物遭人移動;惟依其於本院調查時之上開證述,則是其先發現自家貨物遭移動,後來才在路口發現有1個可疑之人,是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智就其如何發現「可疑之人」之經過,前後證述亦有不一;再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邱文智推論該「可疑之人」即為竊賊之依據,其於本院調查時明確證稱:其之所以在知悉櫻桃及桃子各1箱遭竊後,會回頭沿路追被告,係因其發現被告所載之2箱水果很像其家失竊的櫻桃和桃子,但各個批發商所使用裝水果的箱子是類似的,其家水果攤的箱子應該是白色的,也有其他家的箱子也是白色的等語(見本院壢簡卷第60頁),顯見告訴人邱文智僅憑不具顯著識別性之紙箱包裝即推論該「可疑之人」為竊取其水果之人,其推論之基礎亦甚薄弱。
4.況查,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受雇於蔬果行,本來就會在清晨時間騎乘888-DLP號機車至上開地點之市場採購水果、送貨等語,核與證人鍾世能之證述(見偵字第31043號卷第41頁)相符,並有聯發開發農產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壢簡卷第83頁),是其上開辯稱尚非無據,應可採信。被告既因工作需求本會載送水果經過案發地點;而告訴人邱文智又未直接見聞竊取其所有櫻桃及桃子各1箱之人為被告,且其事後就被告即為竊賊一事之推論復有上開推論經過前後所述不一、推論基礎薄弱等瑕疵,故無法排除案發當天被告僅係為了採購水果、送貨方騎車至案發地點附近,適告訴人邱文智因發現其所有之水果遭人竊取,見被告騎車載送水果行經上開地點,即誤會被告為竊取其水果之人之可能,則竊取告訴人邱文智所有櫻桃及桃子各1箱之人是否即為被告,確屬有疑。
5.至公訴檢察官另補充被告既坦承其於108年8月20日清晨4時39分許竊取他人之釋迦2箱(即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10
8年8月20日竊盜犯行部分),則手法類似之本案應亦為被告所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然被告前揭108年8月20日之竊盜犯行,與本案此部分屬不同之竊盜犯行,兩者之卷證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況被告前揭108年8月20日之竊盜犯行,其手法並無何特殊之處,自不得僅因被告涉犯10
8年8月20日之竊盜犯行,即推論被告另有本案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應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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