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上訴人即被告 藍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31日103年度花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藍子翔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30日凌晨2時許,徒步行經花蓮縣○○鄉○○○街○○號 范國昌 住處前,見祥和禮儀社所有、供范國昌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且車內無人、車門未上鎖,竟萌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得范國昌放置於車內之零錢新臺幣約幾百元。嗣范國昌於同日上午10時許,發現車上零錢不翼而飛,乃調閱上址住處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國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藍子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經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非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非供述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偵查中沒有傳喚伊,伊不知道要開庭,開庭時候問的與本案無關,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不是伊,伊那時候沒有那麼胖,伊當時有好幾天沒有吃飯,瘦瘦的。當初詢問時,精神狀況也沒有問伊是否正常,當時伊一天沒有睡覺,意識不清,無法好好思考當時詢問之內容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范國昌於102年8月29日晚間10時許,將前開自小客貨
車停放於上址住處前,翌(30)日上午10時許,發現車上零錢不翼而飛,乃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一名男子徒步行經該處,東張西望後,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車上財物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而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經警依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自8名犯罪嫌疑人中,以相片指認被告即為竊取其車上零錢之男子,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所證自堪信實。
㈡被告在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是否在102年8月30日在花
蓮縣○○鄉○○○街○○號前小貨車內偷取范姓被害人車上之財物?」,被告肯定答稱:有,伊有拿該車上的零錢,但是沒有拿戒指,零錢都是拿硬幣等語,已坦承於案發時地有竊取告訴人車上零錢之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遭竊時間、地點、物品相符,復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體型與監視錄影畫面之男子並無明顯差異,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本案犯行之自白,應屬可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起初否認其於偵查中曾到案說明,然不諱
言訊問筆錄末頁受訊問人欄內之「藍子翔」署名為其所簽署。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偵訊筆錄記載與被告實際陳述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供參,被告始坦言畫面中之受訊問人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旋另以:當時警察是問伊去年的事情,伊誤以為是去年的事情云云置辯,但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15日判處拘役20日確定,已於10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於103年5月4日接受檢察官之訊問時自無混淆之可能,此由被告於偵查中提及其有另外一件偷腳踏車的案子(見偵緝卷第31頁),亦可加以佐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於檢察官訊問時,伊精神狀況不佳
,意識不清云云。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尚能提出有利於己之抗辯,否認竊取告訴人車上之戒指,零錢都是拿硬幣(見偵緝卷第31頁),足證被告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被告供認犯罪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業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無訛,其自白具任意性甚明。是由告訴人指訴及被告偵查中自白,已足認被告確有進入告訴人車輛內竊取財物,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畏罪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正值年少,竟意圖不勞而獲,隨機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擾亂竊盜罪刑罰規範建立之「禁止偷盜」之既存權威關係,況被告前有3次竊盜犯罪紀錄,是被告反覆偷竊之行為已足以加深社群對竊盜犯罪之惶惶不安,深具道德譴責性;再觀以被告涉犯本案後,經檢警數度傳喚,始終不到庭,迄遭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為員警緝獲到案,並於警詢時遭員警質以是否知悉遭通緝後,猶辯以:伊拘無定所,有時會偷偷回家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8頁),衡以被告雖自承對通緝不知情,然卻又供陳其有時會「偷偷回家」在卷,顯見被告是否果真對通緝一事毫無所知,尚非無疑;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遭竊財物雖未返還告訴人,然價值非鉅,併兼衡被告前有3次竊盜前科紀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本案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偵查中之認罪供述,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易言之,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僅限於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始可諭知較重之刑。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雖被告上訴後之犯後態度可議,但因本件係被告上訴,且原審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本院慮及上述刑事訴訟法之不利益變更原則,自不得諭知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戴韻玲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