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13號聲請人 李偉宏 相對人 陳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8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完畢。嗣聲請人減縮其聲明,改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以本金60萬元為計算基準,自101年1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274,438元,計算式:600000×(9+54/365)×5/100=274438),減縮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3,520元(計算式:000000000=3520),其餘訴訟費用2,980元,依上開判決結果,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8
0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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