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34號抗告人 陳郁松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郁松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共3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在案,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並斟酌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宣告刑,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侵害之法益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而就其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刑裁定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係屬同一性質之案件,伊當時係因家庭經濟出狀況,父親生病住進醫院加護病房急需開刀,龐大醫藥支出再加上家中尚有二名年幼子女,一時失慮始參與詐騙集團,但僅擔任非核心角色之車手工作,犯後已自白犯行,又因父親開刀致未能如期到庭,伊尚有證據待提出,爰請求重新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重新審理並另定較輕之刑度云云。
四、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3罪所處之徒刑,其中刑期最長者為有期徒刑2年,而該3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8月。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加計同上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2年,本件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則為有期徒刑3年7月。原審就檢察官聲請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較本件前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即有期徒刑3年7月,已減少1個月,尚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泛言其之所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緣由及爭執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罪之確定判決尚有證據未予調查云云,惟此與原裁定有無違法或不當無涉;且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已判決確定,自不得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程序中再為爭執,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依上述說明,殊無可取,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王敏慧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