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EOKAIHAW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所為112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7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與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15、40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業據原審認定在案,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被告撞到我,一句對不起都沒有,本人自(上訴書誤載為『至』)發生後半年沒工作,我是單親家庭,我的女兒高一肄業,我沒能力供她(上訴書贅載為『她他』)讀書,被告有能力讀大學,而我因年紀較大,工作不好找,已多次申請急難救助,被撞之後腳經常疼痛,沒錢看醫生,經常忘東西。」,請求撤銷更為合法之裁判云云(見簡上卷第15頁)。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五、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電動拖板車行駛於物流倉庫內,應注意車輛周遭有無其他人員,卻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 陳惠微 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 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是本件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EOKAIHAW(馬來西亞籍)
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之303
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EOKAIHAW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頭部挫傷」,應更正為「頸部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NE
OKAIHAW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電動拖板車行駛於物流倉庫內,應注意車輛周遭有無其他人員,卻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陳惠微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過失行為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智輝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642號被告NEOKAIHAW(馬來西亞籍)
男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巷0號3樓之303室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EOKAIHAW(中文名: 梁凱豪 )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物流倉內操作電動拖板車,本應注意周遭有無其他作業人員,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電動拖板車拖載貨物,因而不慎碰撞於一旁清掃環境之陳惠微,使陳惠微受有頭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EOKAIHAW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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