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7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55號聲請人即被告 馬宣德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112年度易字99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為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案件之勝敗結果,即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聲請人馬宣德主張其聲請檢閱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93號恐
嚇案件(下稱本案恐嚇案件)卷證遭承審法官姚懿珊以112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乙事,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裁定抗告駁回,足見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爭執,已循法定程序提出救濟,尚不能以聲請閱卷遭駁回之結論與聲請人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作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理由。
㈡就聲請人主張本案恐嚇案件前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
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再就相同案件提起公訴,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決,已有違法濫權云云,然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聲請人於111年9月1日8時3分進入告訴人 余敏慈 房屋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又聲請人手持鐵鎚多次敲擊該房屋是否對於告訴人 陳玉美 構成恐嚇部分,認經偵查終結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恐嚇案件全卷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恐嚇案件則係桃園地檢檢察官就聲請人於該日手持鐵鎚多次敲擊房屋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斯時人在屋內之余敏慈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已涉犯恐嚇罪乙事,提起公訴,兩者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聲請人以相同案件前已遭不起訴,故承審法官應立即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㈢關於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於聲請人開庭未離開前都會恫嚇聲
請人下次不到庭就會開出拘票乙節,惟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承審法官固有於歷次開庭欲結束之際,當庭向聲請人告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命拘提之等語,有本案恐嚇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筆錄等件可佐。然此僅係使聲請人瞭解法律相關規定,為本於法定職權而合法之訴訟指揮,並無偏頗失當之處。
㈣就聲請人所指承審法官於開庭時陳述陳玉美警詢錄音帶被消
失,是在搞黑箱、包庇檢察官乙節,然查,聲請人於本案恐嚇案件聲請勘驗陳玉美之警詢錄影光碟,因偵查卷內並無相關錄影光碟,經承審法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供,該分局函覆因電腦保存硬碟損毀於更新後資料已不復存在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函文、八德分局覆函暨職務報告、偵查隊交辦單等件(易字993卷一第39、183、213-217頁)可參。觀之承審法官前開訴訟上作為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無從以陳玉美警詢錄影檔案不復存在,反推承審法官有黑箱作業或包庇檢察官,而有偏頗之虞。
㈤就聲請人所指交互詰問陳玉美時,承審法官指揮陳玉美到隔
離室接受詢問、要求聲請人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聲請人發問並要檢察官提出聲明異議,是在搞黑箱、有指揮不當等節,然是否行隔離訊問為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且承審法官於考量陳玉美與聲請人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又該案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認於詰問陳玉美時有隔離訊問之必要,經聲請人當庭起稱詢問該案不是家暴案件有何隔離必要,承審法官再當庭詢問陳玉美是否能夠在聲請人面前自由陳述,經陳玉美稱:我會很害怕,我沒有辦法在聲請人面前自由陳述等語(易字993卷二第24-25頁)後,承審法官遂諭知有使用隔離室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由上述過程觀之,足見承審法官就行隔離訊問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處;又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為防止詰問權之濫用,導致不必要及不當之詰問,使審判程序遲滯,審判長為維持法庭秩序、有效發見真實,仍得適當限制、禁止詰問之方式、時間。而觀諸本院審判筆錄(易字993卷二第30-33頁)可知,承審法官雖有於聲請人詰問陳玉美:「為何房子沒有去登記?」之問題時,諭知:請聲請人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主詰問,本案起訴事實並不包含侵入住居的部分,如果聲請人再繼續詢問與本案無關的部分,將依職權禁止聲請人為主詰問等語;於聲請人詰問陳玉美:「你何時聽到我要求妳出面談判?」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此部分聲請人並未先建立前提事實之時,諭知:異議成立,依方才辯護人詰問及陳玉美陳述之內容,從未提及陳玉美有聽到聲請人要求其出面談判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未建立,請聲請人修正問題等語;於聲請人詰問陳玉美:「妳關於恐嚇罪名的認知,其構成要件妳知不知道?」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聲請人是要求陳玉美陳述個人意見及推測,且此部分與本案要顯現事實無關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理由如檢察官所述,請聲請人修正問題;於聲請人詰問陳玉美:「我上門尋人,我有跟妳說什麼惡言惡語的話嗎?」、「為何妳看到我會害怕?」等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重複詰問」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等情。然從上述審理過程觀之,足見承審法官所為上開要求聲請人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聲請人發問及就檢察官提出異議之處理等訴訟指揮,均係承審法官於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難認客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之審判,而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聲請人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可能對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執此聲請法官迴避。
㈥聲請人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並無本案恐嚇案件起訴書所載
之恐嚇犯行提出辯解,或係主張陳玉美之證詞不足採信,然聲請人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待調查,尚無從執以作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迴避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詞,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侯景勻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