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宇光 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4年11月10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0,5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6,000元,另於每年4月份及每年10月份各額外清償83,000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2,016,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3,525,516元之57.1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2,384,894元之84.5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68,17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611,616元後,尚餘156,55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2,016,000元。另參諸聲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4月12日壽會博字第1050403958號函及所附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無有效之保險契約)與聲請人所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創奇企業有限公司,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35,370元(尚未含工作獎金及年終獎金,此部分另估算納入更生方案中,詳後述),並有薪資單影本及聲請人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3,742元【包含與另二名扶養義務人按各自收入比例負擔扶養其母親之每月扶養費3,858元(已扣除所領取之老人年金3,528元)及與另一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其未成年女兒之每月扶養費6,400元】,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然本院衡諸現今社會經濟及消費物價等狀況,可認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尚屬合理,並未過當。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5,37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3,742元後,尚餘之11,628元除酌留部分款項用以支應突發性支出需求外,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增加還款金額,除將預估每年之工作獎金及年終獎金共計166,000元分二期,平均於每年4月份及10月份納入更生方案(此係按聲請人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8月止所實際領取之工作獎金及年終獎金估算而得,因獎金部分均具有不確定性,故於扣除酌留部分供聲請人年節支出需求外,將之分二期納入更生方案中,即於每年4月份及10月份各額外增加還款83,000元)外;聲請人並按其女(現就讀二專一年級)自二專畢業後,將所節省之部分扶養費5,500元納入更生方案,而提出分階段之還款方案(即自第25期起每月增加還款5,500元)。而觀諸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實已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0,50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16,000元,另於每年4月份及每年10月份各額外增加還款新台幣83,000元。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新台幣2,016,000元,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42.48%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4,46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6,796元每年4月份及每年10月份各額外清償金額:35,255元
(2)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52.44%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5,506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8,390元每年4月份及每年10月份各額外清償金額:43,522元
(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3.13%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328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501元每年4月份及每年10月份各額外清償金額:2,595元
(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0.82%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86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31元每年4月份及每年10月份各額外清償金額:679元
(5)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比率:1.14%第1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金額:120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金額:182元每年4月份及每年10月份各額外清償金額:949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