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1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1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子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子傑犯傷害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子傑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徐子傑因犯傷害等6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電話聯絡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前揭罪刑業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如附表編號3至5之罪,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前揭罪刑業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判決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傷害│拘役50日│103年9月│臺灣臺北地│104年7月│臺灣臺北地│104年8月4日││││,如易科│22日21時│方法院103│6日│方法院103│││││罰金,以│許│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新臺幣1││第2997號││第2997號│││││千元折算│││││││││1日││││││├─┼───┼────┼────┼─────┼────┼─────┼──────┤│2│恐嚇危│拘役20日│103年9月│臺灣臺北地│104年7月│臺灣臺北地│104年8月4日│││害安全│,如易科│22日21時│方法院103│6日│方法院103│││││罰金,以│許│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新臺幣1││第2997號││第2997號│││││千元折算│││││││││1日││││││├─┼───┼────┼────┼─────┼────┼─────┼──────┤│3│強制│拘役40日│103年8月│本院104年│104年10│本院104年│105年1月23日││││,如易科│26日5時8│度審簡字第│月30日│度審簡字第│││││罰金,以│分許│1610號││1610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公然侮│拘役10日│103年8月│本院104年│104年10│本院104年│105年1月23日│││辱│,如易科│26日5時8│度審簡字第│月30日│度審簡字第│││││罰金,以│分許│1610號││1610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5│侵占│拘役50日│103年9月│本院104年│104年10│本院104年│105年1月23日││││,如易科│26日至同│度審簡字第│月30日│度審簡字第│││││罰金,以│年10月20│1610號││1610號│││││新臺幣1│日16時30││││││││千元折算│分許││││││││1日││││││├─┼───┼────┼────┼─────┼────┼─────┼──────┤│6│強制│拘役50日│104年2月│本院104年│105年2月│本院104年│105年8月5日││││,如易科│13日22時│度審簡字第│23日│度審簡字第│││││罰金,以│許│2123號││2123號│││││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1.附表編號1至2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附表編號3至5號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10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5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