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95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民國
106年9月25日入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106年6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4942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6年6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前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盛裝附表編號一毒品之外包裝袋4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宋雲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附表:
編號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粉末肆袋(驗餘總淨重壹拾捌點柒參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肆袋)。
編號二:含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紫色圓形錠劑參粒(驗餘總淨重零點捌貳零玖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