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芝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103年度簡字第2422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311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芝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胡芝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5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雖為認罪之表示,惟主張因其為本案竊盜時,因找工作不順遂,投靠其妹後,其妹經濟情況亦不佳,始起竊盜犯意,其現在在友人介紹下找到1份可溫飽之穩定工作,但9萬元之罰金仍屬過高而無力負擔,倘若執行拘役,則此份工作將不保,故請求改判輕罰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號判決亦宣示相類意旨,可供參考)。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多次隨意竊取超商內財物,漠視他人財物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5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稱妥適。而本院參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除一般充飢之食品外,亦包含相對價位較高之健康食品、飲品,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因生理需求而為本案之竊盜行為,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業務侵占之案件經檢察官及法院分別予以緩起訴處分、宣告緩刑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然被告顯未記取教訓,再犯本件5次竊盜案件等情,足認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曾子珍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4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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