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5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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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楓君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551號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其中壹拾柒
萬肆仟參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三
年四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5月6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
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
滿30日前,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利率
18.25%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100元之貸款手續
費外,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還款週期(額度內再貸者,以
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息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於前開
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174,397元及截算
至93年4月20日止之利息、貸款手續費,總計174,441元迄未
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經催討,猶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94年9
月23日民眾日報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法官熊誦梅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院書記官馮姿蓉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