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60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樓
被   告 甲○○
           之3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4604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第3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
元還房屋貸款,嗣經雙方協議仍不履行。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民國9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錢非伊 所借,協議書伊有簽名,原告把錢付給台
北市銀行,未交給伊,不能算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協議書、存證信函、調解筆錄
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共同借款人 李竹榮 到庭結證屬實,且
被告亦認協議書上被告之簽名為真正。依上開協議書所載,
被告同意自95年5月7日訂立協議書起半年至一年返還借款,
被告辯稱錢非伊所借云云,洵非可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超過上開准許部
分以外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