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速偵字第一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俊廷知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3年3月21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居酒屋內,飲用酒類後,於翌(22)日凌晨3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22)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復興南路口前,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俊廷在警詢(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1頁及反面)均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附卷可考,堪信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揚酒後駕車之危險與嚴重性,竟於刑法修正提高處罰後,仍不以為意,而於酒後騎車上路,其漠視法令之態度,實不足取;加以被告前曾於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八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惡性非微。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經濟狀況為富裕,學歷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