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寶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1年1月14日9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寶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寶華(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1年間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裁定戒治,續實施戒治處分,復於戒治處分停止後,即宣告有期徒刑。按大法官釋憲,即一事不再理法則,前開聲請人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執行完畢)實屬違法。為此,就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案件聲請再審求為無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附具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林翊臻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