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玉秋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楊富傑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許世稜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玉秋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自109年3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經本院於109年8月19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自當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進行清算程序,而債務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債務人解交等值款項1,587元、162元至本院,本院乃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1,749元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三、又本院函請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陳述意見,渠等意見各如下:
㈠債務人具狀及到庭陳稱:
債務人之配偶謝○○投資失敗,於103年間罹患肝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費用外,餘額均用以支應配偶謝○○治療癌症之費用,但癌症之診療費每月最少須花費2萬元以上,且債務人須負擔家用,故債務人又開始背債生涯。債務人於108年間收入穩定時,鼓起勇氣聲請更生,希望解決債務問題,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免責等語。
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諸如查詢債務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4,39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後,尚餘19,525元可供清償各債權人,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1,749元,低於清算前兩年收入減支出餘額468,600元,故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之情形等語。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又債務人積欠該行之債務於95年1月24日轉銷呆帳後無新增消費明細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若裁定不予免責,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41、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可向法院聲請免責等語。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4,391元,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14,866元為限,是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尚有餘額19,525元,債權人合理推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後應餘468,600元,然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全未受償,故債務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請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予不免責之規定,並函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法院及債權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㈦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請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並函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法院及債權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㈧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請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並函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法院及債權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等語。
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請鈞院命債務人提出聲請前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及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以資證明聲請前2年財產所得變動情形符合法規範。請鈞院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收入為825,384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56,784元,剩餘468,600元,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總額1,749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消債條例第1、133、134條規定,應不予免責等語。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34,39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尚有餘額19,525元,則其最低清償總額為468,600元,然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1,749元,是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仍任職於○○實業有限公司,有該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卷第192頁),堪認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債務人自陳其每月薪資23,100元,另有退休金11,291元(見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卷第13、81頁)。又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均為12,388之1.2倍即14,866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債務人陳稱其配偶罹患癌症,每月最少須花費2萬元以上,現已病逝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為證,且其配偶於過世時於臺灣銀行之存款僅22,885元,有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堪信債務人主張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乙情為真。
3.綜上,債務人自109年3月24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薪資23,100元+退休金11,291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配偶扶養費2萬元)乙節,堪予認定。債務人每月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既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應予不免責事由。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又本件債權人之債權發生原因分別為信用卡、現金卡、
購屋貸款保證債權、電信費用,有本院109年11月11日債權表附卷可參(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第194-197頁),並無證據資料足堪認定債務人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此外,卷內亦查無債務人有何因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務人名下無財產資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卷第63、65頁)附卷可參。債務人雖有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2份,惟債務人已將該保險陳報本院,並提出保險單為憑,足徵債務人並無未陳報之保險契約,故難認債務人有何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之情;況保單之解約金亦已分配予各債權人完畢,益證債務人並無在清算程序中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財產之情。
⑵債務人未曾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見1
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卷第91頁)。另債權人並未舉出其他債務人有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行為之事證,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
3.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消債法庭法 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表:
編號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法1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587元業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至本院,由本院逕予分配。2國泰金股票4股,依109年11月10日每股收盤價40.4元核算,市值約1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