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640號原告 謝宗達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告 黃山峯
陳德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681元,然按以租賃關係終止為原因,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共同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則依前揭說明,該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265,600元(計算式詳附表);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180元(按即原告主張代繳之水電費用數額),及自107年3月13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日給付原告6,000元(按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違約金),因該項聲明後段部分屬第1項訴之聲明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其價額,另該項聲明前段請求水電費用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9,1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訴之聲明第1項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94,780元【計算式:10,265,600元+29,1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64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2,681元,原告尚應補繳79,959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表┌─┬─────────┬───────┬─────┬───┬───────┬──────┐│編│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土地面積│權利範│價額(小數點以│總計││號││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圍│下四捨五入)│(新臺幣)│├─┼─────────┼───────┼─────┼───┼───────┼──────┤│1│臺南市○○區○○段│1,600元│1,702│全部│2,723,200元││││1685地號土地│││││10,265,600元│├─┼─────────┼───────┼─────┼───┼───────┤││2│臺南市○○區○○段│1,600元│1,092│全部│1,747,200元││││1686地號土地││││││├─┼─────────┼───────┼─────┼───┼───────┤││3│臺南市○○區○○段│1,600元│1,915│全部│3,064,000元││││1687地號土地││││││├─┼─────────┼───────┼─────┼───┼───────┤││4│臺南市○○區○○段│1,600元│1,053│全部│1,684,800元││││1688地號土地││││││├─┼─────────┼───────┼─────┼───┼───────┤││5│臺南市○○區○○段│1,600元│654│全部│1,046,400元││││1689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