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冠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9
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年度審易字第11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冠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偉與 陝玟歆 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邱冠偉於民國106年9月11日7時30分許,在陝玟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住處,因細故而與陝玟歆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陝玟歆,致陝玟歆受有左臉頰挫傷、鼻出血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偉於警詢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審易卷第105頁、第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陝玟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6頁),並有職務報告書1份、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被告照片2張、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6至7頁、第24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4頁背面、審易卷第105頁、第133至134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自堪認定。
(二)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相關處罰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之家庭事務,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中表達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告訴人不願意,致未能成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審易卷第3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