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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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益興(原名:楊立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袋(含外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捌點柒參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益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2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扣案之淡黃色粉末6袋(驗餘淨重8.7311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誤載為沒收,及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1月20日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星據點KTV廁所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搭配酒類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時使用手機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袋,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而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於111年2月23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78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21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487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80至81頁、第89頁、本院卷第7至13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1年度緩字第411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1年度緩護療字第111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162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本件扣案之淡黃色粉末6袋(含外包裝袋6只、淨重9.4320公克、驗餘淨重8.7311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12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0年12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72頁及反面、第76至78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