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死者 周哲文 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8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死者周哲文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午7時30分許,經其友人 譚火凰 在相對人斯時所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1處所內,發現死者無呼吸心跳,又警方獲報到場進行鑑識勘查,當場自死者褲袋內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1.88公克、驗餘淨重1.86公克)等情,經核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317號案卷確認無誤,並有該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附卷可參。而扣案之粉塊狀檢品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確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88公克、驗餘淨重1.86公克),有該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01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前揭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壹萱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表:
編號名稱備註1海洛因1包(保管字號為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000140號)淨重1.88公克、驗餘淨重1.86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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